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浙商保险行政办公室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媛,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邮电规划设计院职员,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兰,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冀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白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媛、被告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冀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大学毕业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白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但引起双方争吵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外面不检点所致。因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口簿复印件、(2020)辽0604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照片,被告提供的视频截图照片,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白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白某2归其抚养,并分割财产,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即使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也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使双方感情重归于好。现原告主张二人经常发生纠纷,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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