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丰县华通商行,住所地:新丰县×××××××××××。
经营者:陈习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队,公民身份号码:440××××××××××××02X,系陈习航的妻子。
被告:谭德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新丰县华通商行诉被告谭德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丰县华通商行的经营者陈习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丰县华通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从欠款之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新科KTV,从2011年起陆陆续续欠原告啤酒款三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对该货款签署《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在6月30日已付三千元,总共还欠啤酒款二万七千元,经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货款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谭德智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店赊购啤酒、饮料等货物。2013年2月5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万多元,当天被告付了3万多元后,仍欠3万元,被告立下欠款凭证交原告,口头约定3个月内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了3000元,之后一直未付。2019年3月,双方再次约定被告从2019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至1000元至欠款付清为止,但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所立欠款凭证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始日应为2019年4月1日。利息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谭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德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丰县华通商行货款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新丰县华通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谭德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