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彭德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妃,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红春,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龙东燕,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县渠阳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文,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女,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农商行)与被告张红春、龙东燕、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妃、俞栋卫,被告张红春、龙东燕、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红春、龙东燕偿还原告通道农商行借款本金183903.27元及利息7956.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鸿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张红春、龙东燕、鸿鑫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张红春以购买商铺为由,以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商贸物流小区B栋116号商铺为抵押物向原告通道农商行申请借款330000.00元,被告龙东燕出具了共同借款承诺书。同日,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张红春、鸿鑫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鸿鑫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张红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通道农商行发放了借款330000.00元。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张红春尚欠原告通道农商行借款本金183903.27元及利息7956.23元,原告通道农商行多次进行催收,均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春、龙东燕、鸿鑫公司承认原告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尚未到期,被告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希望能够仅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剩余借款继续按合同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春、龙东燕、鸿鑫公司承认原告通道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通道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通道农商行与被告张红春、鸿鑫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龙东燕出具的共同借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道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红春、龙东燕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通道农商行要求被告张红春按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红春、龙东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903.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为7956.23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5月12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靖州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7.00元,减半收取计2068.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80.00元,由被告张红春、龙东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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