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坤顺行劳保粘胶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3MA48W3H109,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经营者:樊风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蓉,伍家岗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3382859R,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268号蓉苑C座29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宜昌市伍家岗区坤顺行劳保粘胶批发部诉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坤顺行劳保粘胶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下欠货款18143元;2、要求承担违约金3628元;3、承担相关诉讼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劳保用品的个体商户,被告2018年和2019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劳保用品,截至2019年年底,合计下欠18143元未付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20年8月15日委托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被告接收后对金额认可,要求寄送发票,原告寄送发票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8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劳保用品,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欠货款18142元至今未支付。2020年7月,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8143.6元。2020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收到后直至庭审时尚未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因此产生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劳保用品达成合意,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双方经过对账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43.6元,则被告应当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81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仅以其行为实施了买卖合同,并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直至庭审时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酌定参照同期LPR值标准,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以被告所欠货款181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时止。原告所诉其他费用,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坤顺行劳保粘胶批发部支付所欠货款1814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此款以181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坤顺行劳保粘胶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坤顺行劳保粘胶批发部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左 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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