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明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王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木素,安徽华素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汲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明照、王晶晶与被告汲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照、王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汲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照、王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8200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包括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明照、王晶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还款协议,证明截至2019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35万元整,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4、王晶晶、高明照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款给被告共116220元,高明照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55000元,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出借的部分借款是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转款的方式交付的。
5、高其刚户籍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情况说明,证明高其刚与高明照是父子关系,高其刚取现56500元给高明照然后借给汲洋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2019.11.3日后王晶晶找被告索要欠款,证明王晶晶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汲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汲洋于2019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载明:2016年至2018年,汲洋,男,29岁,3403031990××××××××,总共欠王晶晶、高明照35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现每月还款3000元整,2020年10月还清。该欠款中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0元。汲洋于2019年11月3日后仅偿还原告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随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有被告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和原告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该欠款中利息5000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汲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明照、王晶晶欠款348200元。
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被告汲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