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福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峻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清,云南七花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戴福喜与被告郭峻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戴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2、判决郭峻海返还我租金及挂靠费170000元;3、判决郭峻海赔偿我投资损失300000元(以鉴定评估为准);4、案件受理费由郭峻海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我与郭峻海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郭峻海将位于西畴县内的土地和海安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许可证一同租赁给我,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止,场地租金及挂靠费5年共计170000元,并约定只能用木材加工及木炭加工。签订合同后我按约定支付了郭峻海租金及挂靠费170000元,并投资40余万元修建厂房、安装变压器等设备、设施。但是郭峻海收取我款项后却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海安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许可证变更为我的名称,也未变更经营地址,使我无法合法经营,同时,郭峻海将牛市场内土地租给我后依然在牛市场交易继续使用已经出租的土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许可证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且郭峻海出租的土地是政府规划为牛市场用途,非经政府批复同意不能改变用途,双方签订合同又约定只能用于木材加工及木炭加工,本案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合同应当解除,同时,郭峻海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负有重大过错,还应当赔偿我的投资损失,现我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郭峻海答辩称:一、我已经按照与戴福喜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合同规定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我与戴福喜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将牛市场内的土地和海安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许可证一同租赁给戴福喜使用。土地四至界限为:东为海安木材加工厂变压器;南为中国移动兴街山头干海子0四(号)电线杆;西为中国移动兴街山头干海子0五(号)电线杆;北为干海子村民王礼祥桃树地。租期为5年,从2020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止。在住用期间,戴福喜不做,不退还租金,戴福喜一次性付清场地租金和木炭加工挂靠费5年共计170000元。协议特别约定戴福喜在租赁期间有权将场地出租给第三方,我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合同签订后,戴福喜缴纳了租金及木材加工厂的经营挂靠费170000元。二、戴福喜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既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已无法定解除条件,应当依法维持租赁协议。首先,就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按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租赁协议,一是双方协商一致,二是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本案戴福喜单方行使解除协议的情形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戴福喜起诉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其次,我严格遵守协议约定,不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戴福喜没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本案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实际上是在双方签订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基础上的补充约定,原来约定租赁期间是十年,每年租金30000元,对后五年的租金未约定明确,故201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主要是对后五年租金补充完善。在两份《租地协议书》中,除了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第1、3、4、5条内容外,其他内容和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一模一样,因此,双方实际土地租赁时间是从2015年4月16日到2025年4月16日,故在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租赁的时间自2020年4月16日开始起算,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至今已经履行了五年多,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争议。戴福喜之所以找理由起诉解除合同,完全是由于疫情的影响无法经营下去而找的借口。三、我不存在返还戴福喜租金的问题。戴福喜要求我返还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戴福喜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是基本义务。特别是双方在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第三条规定“在租用期间乙方(戴福喜)中途不做,甲方(郭峻海)不退租金”,因此,本案我没有违反协议约定的情节,是戴福喜不做,我无义务退还戴福喜租金。四、我无需赔偿戴福喜任何损失。戴福喜起诉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其在租赁的场地上仅仅建盖了二个彩钢瓦大棚堆放原材料,并且二个大棚是戴福喜2015年建盖,建盖费用不到十万元,戴福喜已经用到现在,基本上只能作为废品处理,戴福喜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均无证据证明。再者,即使有损失,其损失也不是我造成,与我无关系。实际上戴福喜之所以在2019年4月26日就要求提前一年签订《租地协议书》,主要目的就是计划将该土地转租出去多赚起租金差价,但戴福喜没有预料到2020年会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其无法转租出去,戴福喜曾多次要求我多次为其招租,但由于租金协商不一致,一直没有人接盘,故现在戴福喜才找理由起诉我。四、我牛市场的交易区域与戴福喜租赁的土地没有重叠,不可能也不会影响戴福喜对租赁土地的使用,并且戴福喜已使用五年多。戴福喜起诉称“我将牛市场内的土地租给其后依然在牛市场内养牛及作为牛市场交易继续使用已经出租的土地”是不存在的,戴福喜经营的牛市场紧邻我租赁的海安木材加工厂,使用的土地没有重叠,木材加工厂和牛市场我均办理有合法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我没有使用戴福喜租赁的土地用作牛市场交易。2020年2月,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突然发生,来牛市场交易的部分牲畜受疫情影响无法进行交易,已无法运输出去,考虑戴福喜的两个彩钢瓦大棚是闲置的,我就和戴福喜商量临时使用一下闲置大棚,在取得戴福喜同意后,我临时在其大棚内饲养了30天左右没有运出去的牛。在戴福喜要求我将牛赶出大棚,他们要使用大棚后,我已经将牛处理完毕,将大棚恢复原样。故我的行为完全没有对戴福喜造成任何影响。牛处理完毕后,戴福喜还要求我继续为其寻找转租的下家,但是由于费用没有协商一致,戴福喜至今没有转出去。因此,我在疫情期间暂时使用戴福喜没有使用的大棚情有可原,是特殊情况,是不可抗力行为,且是经过戴福喜同意的,故不存在违反协议的行为,已没有影响戴福喜的生产和使用。对于戴福喜提出的将“海安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许可证变更在其名下,也未变更经营地址,使戴福喜无法合法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要对我名下的证照进行变更名称和经营地址,一直顺畅使用向我租赁的场地和我的许可证照,并没有发生任何人干涉戴福喜正常经营的事情,因此戴福喜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中处处体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不主张轻易解除或者撤销合同,我与戴福喜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戴福喜请求解除《租地协议书》既无约定解除事由,也无法定解除事由,戴福喜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不应自暴自弃,应当努力搞好市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好土地,摆脱疫情影响,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戴福喜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且戴福喜诉称并投资40万元安装变压器不是事实,变压器是在2015年签订协议时建盖和安装的,不是在2019年签订协议时安装的。戴福喜诉称甘海子牛市场租赁给其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租赁给其的是海安木材加工厂,并非牛市场,租赁给戴福喜的海安木材加工厂并不包括牛市场范围内。
争议焦点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2、若解除协议,郭峻海是否应当退还戴福喜租金及挂靠费170000元及赔偿相应投资损失。
戴福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郭峻海将牛市场内的土地和海安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许可证一同租赁给戴福喜使用,租赁期2020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租金及挂靠费共计170000元,并约定租赁期间戴福喜不能做其他行业,只能做木材,木炭加工,若哪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的事实。
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戴福喜已按合同约定向郭峻海支付租金及挂靠费170000元的事实。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峻海没有将海安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许可证变更为戴福喜的名字,也未变更经营地址。
4、《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戴福喜投资建设了厂房,郭峻海一直在租赁给戴福喜的土地范围内养牛及作为牛市场交易继续使用,郭峻海未申请变更牛市场用途的事实。
经质证,郭峻海对戴福喜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租地协议书是对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的补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经营证据变更为戴福喜,也未约定变更经营地址,挂靠过程中戴福喜已经挂靠使用五年多的时间,对戴福喜的经营没有影响;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地点、人物等,不能明显看出场地是戴福喜向郭峻海租赁的场地,也不能反映郭峻海使用场地的时间、范围是否经戴福喜同意郭峻海使用,其投资建厂是2015年的行为,并非2019年签订合同之后,也不需要对牛市场和木材加工厂均是已经办理了合法手续,并不是重叠位置,故不同意戴福喜的证明观点。
郭峻海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郭峻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图片一份,证明郭峻海诉讼主体适格,其租赁具有主体资质,郭峻海租赁给戴福喜的场地有合法使用手续的事实。
2、《租地协议书(2015年4月16日签订)》、《租地协议书(2019年4月26日签订)》,证明双方租赁的时间为十年,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止,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2015年签订的协议书的补充,并约定戴福喜中途退出使用,郭峻海不退还租金的事实。
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租赁现场情况,且郭峻海并未占用戴福喜租赁的场地,郭峻海也没有干涉戴福喜对租赁场地的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
4、《通话录音》光碟一本,证明在疫情结束后,戴福喜委托郭峻海帮忙寻找下家进行转租,同时证明租赁期间双方不存在矛盾,证明戴福喜不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和法定条件的事实。
经质证,戴福喜对郭峻海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待证观点,本案郭峻海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郭峻海有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该营业执照就是许可证,且营业执照也不能用于出租;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适用2019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该照片并没有显示拍摄时间,更不能证明郭峻海没有使用已经出租的场地;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录音是什么时候通话不能确定,且双方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戴福喜提供第1、2、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郭峻海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4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戴福喜与郭峻海均系做木材生意的,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郭峻海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西畴县内的剩余部分空地(约8亩)租赁给戴福喜用作木材加工,并将其名下的木材加工许可证提供给戴福喜使用,期限为10年。双方对租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安全、水、电、路的开通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2019年4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郭峻海)将甘海子村干海子牛市场内,四至界线为:东海安木材加工厂变压器,南中国移动兴街山头干海子0四电线杆,西中国移动兴街山头干海子0五电线杆,北干海子村民王礼祥桃树地的范围租赁给乙方(戴福喜)使用。二、甲方(郭峻海)牛市场内的土地和淮安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许可证一同租赁给乙方(戴福喜)使用。三、乙方(戴福喜)租用甲方(郭峻海)的地的时间是5年,2020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止。在租用期间,乙方(戴福喜)中途不做,甲方(郭峻海)不退租金。四、场地租金和木炭加工挂靠费5年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已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其余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戴福喜按约定向郭峻海一次性缴纳了5年(2020年4月16日至2025年4月16日)的租金及挂靠费共计17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戴福喜认为郭峻海未将经营许可证变更,也未变更经营地址,郭峻海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其无法经营,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并要求郭峻海退还租金及挂靠费170000元,赔偿损失300000元。双方因租金、挂靠费的退还及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戴福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郭峻海出租给戴福喜使用的土地为政府征用后出租给郭峻海,郭峻海租用后用作木材、林产品及木炭加工。戴福喜与郭峻海曾存在木材买卖关系,因郭峻海欠戴福喜木材款,双方协商,用5年的租金折抵170000元木材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郭峻海与戴福喜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签订之日起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地协议书》签订后,郭峻海已按约定将其享有管理使用权的租赁标的物交由戴福喜,且戴福喜已按约定支付郭峻海租金及挂靠费170000元,即双方均已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要求郭峻海将其经营许可证变更在戴福喜名下;戴福喜认为郭峻海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依据,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戴福喜要求解除《租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郭峻海与戴福喜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拘束力,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故戴福喜要求郭峻海退还租金及挂靠费170000元并赔偿投资损失300000元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戴福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戴福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世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