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082994,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DAVIDCLAYBARTLET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骅,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65731051C,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18号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18层11、12号。
负责人:张昊天,销售及运营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骅,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洪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莱公司)与被告齐洪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宝莱淄博分公司)与被告齐洪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康宝莱公司及康宝莱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骅、被告齐洪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宝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2697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6月1日入职康宝莱公司分支机构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康宝莱公司分支机构康宝莱淄博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日-2018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负责原告公司在淄博当地的业务管理。被告自2017年下半年以来,有计划、有组织的实施了大量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消极怠工,经常不到办公室,也不履行作为城市负责人的工作职责;2、煽动他人怠工,要求受其直接管理的员工不得积极履行职责,甚至打压仍然认真工作的员工;3、劝诱原告员工为竞争对手工作,且事实上,在其劝诱下,康宝莱淄博分公司几乎所有员工都已离职并加入竞争对手;4、阻挠原告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向原告经销商散布唱衰原告的言论,导致康宝莱淄博分公司业绩受到影响;5、事实上为竞争对手服务,直接劝诱经销商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关系,转而从事对手业务。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原告《员工手册》的多项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其情形属于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鉴于此,康宝莱淄博分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于2017年12月14日依法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其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将给原告带来更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在此情形下,原告淄博分公司根据依法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是完全合法有据的,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解除,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对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5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康宝莱淄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26973.3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康宝莱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齐洪超辩称,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由两原告连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5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各一份、劳动合同两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底单和签收记录、《新晨报》节选、员工手册节选、员工手册签收页、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书的EMS快递底单及物流查询记录、公证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康宝莱公司分支机构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5月27日,康宝莱公司安排被告与其分支机构康宝莱淄博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日-2018年6月1日,被告在康宝莱淄博分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负责淄博当地的业务管理,当月工资下月发放。2017年12月14日,康宝莱淄博分公司以“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581.11元。
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康宝莱公司、康宝莱淄博分公司支付齐洪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973.32元,康宝莱淄博分公司就其财产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康宝莱公司就其不足部分另行承担剩余赔偿责任。3月29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宝莱公司、康宝莱淄博分公司支付齐洪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973.32元。二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法定期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康宝莱淄博分公司以“齐洪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本院认为,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康宝莱淄博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6月1日,被告即至康宝莱公司分支机构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后又被康宝莱公司委派至康宝莱淄博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14日,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被告平均工资为10581.11元/月,鉴于康宝莱淄博分公司系康宝莱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本院确认原告康宝莱淄博分公司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973.32元(10581.11元/月×6个月×2倍),康宝莱淄博分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原告康宝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康宝莱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齐洪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6973.32元;
二、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二原告各缴纳10元),由原告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分别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
人民陪审员 杨实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