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家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安徽上海祯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牛小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秀山东路850号内六号房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惠兵,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小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家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148元;2、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牛小倩驾驶苏F×××××号“传祺”牌小型轿车,沿颍上县夏桥镇罗洋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方桥队路口路段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北向西杨一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带杨家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小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因赔偿损失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牛小倩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2、我公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该重新鉴定的结果依然不认可,认为应当在伤者取出内固定之后,伤情完全治疗终结的情况下,才应当进行伤残评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牛小倩持C1驾驶证驾驶苏F×××××号“传祺”牌小型普通轿车,沿颍上县夏桥镇罗洋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方桥队路口路段时,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北向西案外人杨一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带杨家臣)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小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家臣受伤先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2316元。2020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程度、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评定,2020年5月10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家臣因交通事故至左胫腓骨下端移位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后现左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家臣的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为伤后各90日;3、被鉴定人杨家臣在一年后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要费用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司法鉴定,2021年4月30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与安徽中天结果一致。另查明,被告牛小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相应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杨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小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二人驾驶的均属机动车,被告杨家臣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扣除后,剩余损失再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鉴于本案情况和实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被告牛小倩承担70%的责任,案外人杨一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其系农业家庭户,承包的有农村土地,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收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系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造成的损失,为了便民原则、节约社会资源等情况,原告请求一并处理,符合情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杨家臣的损失范围、数额为:医疗费62316元,伤残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误工费23137元(128.54元/天×180天),护理费12198元(135.5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8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198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款78215元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计款547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杨家臣各项损失174750元(120000元+54750元)。鉴定费19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由牛小倩和杨一负担,本院酌定牛小倩承担1330元。原、被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臣各项损失174750元;

二、被告牛小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臣鉴

定费1330元;

三、驳回原告杨家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1.5元,原告杨家臣负担91.5元,被告牛小倩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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