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滨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米红桥维修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15号楼15-2北京东花市南里市场大厅11号。

经营者:米红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米小营村*号。

审理经过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北京米红桥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耿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峰、被告北京米红桥维修店的经营者米红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 200元;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0 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手机制造企业,是“VOOC”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号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稳压电源;传真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数据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止。VOOC闪充是OPPO独立自主研发的快速充电技术,并具有18项专利。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OOC”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2020年10月26日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代理人一起来到被告商场内,由代理人在手机维修柜台购买了标识有“VOOC”的相关产品一套。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被告所在的大型综合购物市场,周边社区密集,日客流量巨大。被告长期销售假冒OPPO公司的商标的商品,恶意侵权明显,且获利巨大。被告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OPPO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全部支持。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北京米红桥维修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知案涉商品(OPPO数据线)是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共采购涉诉商品4件,已经销售2件,未售2件。被告经营者年龄较大,不具备专业的辨别能力。被告能够说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系从批发商“易昇电脑耗材批发”处采购的案涉商品,从2019年至今,共采购4件商品,每件8元,共计32元。目前还有2件商品未售。答辩人在被起诉之前,正常销售案涉商品,赚取利润,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原告不能说明所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的销售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取得第14220551A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稳压电源;传真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数据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截止)。2018年6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2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杨靖涛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宁,共赴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13号东花市南里市场商铺,由田宁在手机维修柜台购买了标识有“VC闪充”的相关产品一盒(商品上有VOOC标识),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米红桥支付100元。2021年5月12日,原告作出《产品鉴定报告》,内容为:“经过本公司审查并认定由北京米红桥维修店销售的标注“VOOC”商标的数据线产品,非本公司生产,也未经本公司许可或授权使用本公司的注册商标“VOOC”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过程中,北京米红桥维修店表示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诉商品,并且可以说明商品来源。为此,北京米红桥维修店出示“易昇电脑耗材批发”的进货单据,其中单号为030924017的进货单显示进货OPPO闪充线2个,每个单价8元。单号为050414004的进货单显示进货OPPO闪充线2个,每个单价8元。上述进货单据中均显示了商家地址、联系电话及“张庆均”的收款账户等信息。同时,北京米红桥维修店出示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代开的发票,并提供了北京木樨园方仕通电子科技产品商场有限公司及北京张庆均商贸中心(经营者张庆均)的登记信息。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出示京东销售页面截图,其中显示OPPO原装数据线的售价为59元,远远超过被告进货的8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明知而侵权的情形,不应适用排除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销售了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诉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进货单、发票、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来源购买涉诉商品并说明了提供者信息。虽然原告出示京东购买记录意在证明被告进货价格过低,但应指出,原告所出示的截图系OPPO原装充电线购买记录,与本案涉诉的“VOOC”数据线存有区别,两者价格不一致,且被告通过批发进货的方式在市场交易中确实会有更加低廉的价格。结合被告经营者的年龄,商铺的规模、专业化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米红桥维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4220551A的“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米红桥维修店负担5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耿 侃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成 竹

书  记  员   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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