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芳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曙光村*组*号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隆回县拘留所职工,户籍地隆回县,住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范芳乐诉被告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芳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芳乐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12300元,合计15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出生意周转被告找原告借款5万元,因为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又能按时退还利息,于2020年7月26日又借款6万元,同年9月5日借款3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陈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10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20年7月26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6万元(支付宝转账3万元、微信转账3万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3分。2020年9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9万元(现金2.5万元、微信转账4100元),借条约定为本金3万元,月息3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述被告的利息均已偿还至2020年10月31日。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100元和6个月利息12192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6个月利息,其中5万元按月利率0.5%计算,另外的6万元和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与原告陈述、被告借据、转款记录及微信催款记录截图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20年9月5日的借条约定本金3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人民币2.9万元给被告,该笔借款依法只能确认借款本金2.9万元。原告共借款139100元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的利息均已偿还至2020年10月31日。原告诉讼请求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6个月的利息经依法核算,其中5万元借款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只能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6个月的利息962.50元。另外的9万元虽然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但依法只能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6个月的利息6930元。以上本息合计146992.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多于本院核定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陈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芳乐借款本金139100元和该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6个月利息7892.50元合计本息146992.50元;
二、驳回原告范芳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原告范芳乐已经预交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原告范芳乐负担58.30元,由被告陈利负担1614.7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范芳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先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