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其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铭,福海县阿尔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传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新疆兆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兰其宏与被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兰其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违约,给付兰其宏违约金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兰其宏与被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银都农贸综合市场全程策划及全盘销售代理委托合同》。兰其宏任售楼部总经理。合同签订后,兰其宏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进行全盘销售,到2019年9月,原告要求结算,袁传山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不算账,不付款。原告兰其宏通过福海县福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向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袁传山电话通知到镇政府进行算账、调解,袁传山拒绝算账和调解,兰其宏于2021年1月6日诉至福海县人民法院。福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2日作出(2021)新4323民初51号判决书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银都农贸综合市场全程策划及全盘销售代理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后1年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聘用乙方职员,不得接受或者委托从乙方离职的职员为甲方单独提供策划、销售或者代理服务工作。但是,原告兰其宏与被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销售代理委托合同后。至今,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然全盘使用原告银都农贸综合市场全盘销售代理售楼部的员工。事实证明,福海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销售代理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成违约损失30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该损失利息一直延续到判决执行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与已经生效的(2021)新4323民初51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前案)中的原、被告相同。本案诉求被告支付因违反《银都农贸综合市场全程策划及全盘销售代理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违约损失300000元及利息。前案中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银都农贸综合市场全程策划及全盘销售代理委托合同》违约金300000元,本案诉求与前案第二项诉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兰其宏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退还原告兰其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 若 雯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库力巴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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