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建新,男,****年**月**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尖尖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1300010632722G。 负责人:王忠明,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渤,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卢建新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火箭农场(以下简称火箭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火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光、张少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至1997年9月份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1月份开始到被告处种葡萄。1992年,经农场场部研究决定后开具调令,调到火箭农场下属企业单位水电工程队担任建筑大工。1997年4月,经农场劳资科开具调令到火箭农场建筑安装公司三分公司担任建筑大工至1997年9月份。以上事实有火箭农场工资表、火箭农场公房收款收据、火箭农场为原告办理户口落户证明、原劳资科科长及工作人员证人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于1991年1月至1997年9月份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却作出不予支持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火箭农场辩称:1、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是起算时间,这些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994年、1996年和1997年这三个时间都可以算作起算时间;2、1994年,被告火箭农场调资的范围是正式工调资,临时工不调资,调资表中没有原告;3、1997年,原告离开火箭农场,直至2004年原告个人缴纳社保,此时原告知晓之前被告火箭农场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但是没有提出仲裁,因此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4、原告的缴费记录是一直是其个人缴费,其承认不是被告的固定职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1月,原告卢建新来到被告火箭农场处种植葡萄。1992年4月至1996年4月,被告卢建新在被告火箭农场的水电工程队工作。1997年4月至1997年7月,原告卢建新在被告火箭农场的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之后,原告卢建新开始在哈密市打零工。2004年,原告卢建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哈密市缴纳社会保险时发现被告火箭农场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被告火箭农场也没有给其答复。2012年,原告卢建新将社会保险转到了第十三师。2019年3月11日,原告卢建新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原告卢建新与被告火箭农场自1991年1月至199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12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师劳仲不字【2019】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卢建新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卢建新的申请不予受理。2020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出具师劳人仲撤字【2020】第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师劳仲不字【2019】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2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字【2020】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卢建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卢建新不服裁决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至1997年9月份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卢建新提交的工资计发清册、不予受理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被告火箭农场提交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火箭农场在岗职工调资审批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卢建新与被告火箭农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卢建新虽然到被告火箭农场处任职,但并不是连续工作,原、被告双方也并未履行正规的调入、从业、任职、离职等规范手续,且1997年9月后再未到被告火箭农场处工作。而劳动关系存在应当具备的实质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原告在被告火箭农场工作期间,无任何档案及入职资料,仅有其工作期间的工资表,根据当时的社会背景,无法证实其属于火箭农场招收的正式工作人员,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火箭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该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卢建新在1997年9月之后未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4年,原告卢建新以灵活就业身份交社保时才发现被告火箭农场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遂要求被告火箭农场为其补交社保费用,但未得到答复。此时应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应当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原告卢建新于2019年3月12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火箭农场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卢建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建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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