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周小旦(曾用名:周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现住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
被告:王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瑞祥、周小旦与被告吴斌、王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祥、周小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瑞祥、周小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49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882000元(该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578200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以剩余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斌系青海天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青海新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涧公司)系被告吴斌、王燕夫妻共同注册成立的公司。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矿业生意与二被告相识。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吴斌与原告周小旦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天合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20%(即100万元)的转让价款,收到预付款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转让手续完成交割后,原告支付剩余的80%转让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吴斌名下卡号为×××的农行卡中转账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未将天合公司的转让事宜办理变更登记,在双方的进一步的协商下,被告口头承诺将新涧公司转让给原告一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原告分别将票号为21334357、票面金额为90万元的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和票号为20960601、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上海浦发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吴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依然未向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吴斌曾以新涧公司名义向原告周瑞祥借款20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在原告的多次索要下,经双方共同核算,被告吴斌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将其向原告周瑞祥出具欠条以及与原告周小旦(周帅)签订的公司转让二合同予以作废,认可偿还借款200万元并退还上述两笔股权转让价款490万元,共计690万元,承诺在2017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或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或避而不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周瑞祥已就其中的200万元借款另案诉讼,现就上述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向贵院提起诉讼,鉴于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生产经营所负,且王燕全部参与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斌、王燕辩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斌)股权持有人吴斌及习明奎与周小旦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将天合公司100%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周小旦,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20%转让价款,收到预付款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办理登记后支付剩余80%转让款。同日,吴斌向周小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天合公司转让款预付款100万元,收款账户为吴斌名下农行卡。
2014年7月24日,吴斌向周小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周小旦承兑汇票两张,共计390万元,用于新涧公司的股份转让。新涧公司的股东为吴斌、王燕,法定代表人为吴斌。
2013年2月3日,新涧公司向周瑞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万元用于新涧公司运转,约定2013年2月底前还清。该部分借款周瑞祥以另案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2016年8月12日,吴斌向周瑞祥出具欠条,载明借周瑞祥690万元,2017年12月底还清,以前三个欠条作废,新涧公司、天合公司与周帅签订的合同作废。
另查明,周小旦曾用名为周帅,周瑞祥与周小旦为父子关系。
再查明,吴斌、王燕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7日离婚,201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5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案涉490万元为原告周小旦支付,被告吴斌向原告周小旦出具收条、向其父亲原告周瑞祥出具欠条确认,对于原告周瑞祥、周小旦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新涧公司、天合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8月12日经合同双方协商解除,并经双方确认被告吴斌应于2017年12月底前退还原告周瑞祥股权转让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斌支付股权转让款490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380052元(4900000元×596×4.75%÷365);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268493元(4900000元×500×4%÷365),共计648545元。对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燕并未参与股权转让或收取股权转让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瑞祥、周小旦欠款4900000元、逾期利息648545元,并支付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瑞祥、周小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4元,由被告吴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