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住所地修水县修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859595967G。 法定代表人:罗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九江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服装城2栋3单元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06974784X1。 法定代表人:陈世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静,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潘红梅、九江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修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告泰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修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516.97元及利息9582.96元,以上合计298099.93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九江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潘红梅因购买泰信公司开发的洋洲山水城3栋2303室房屋需要,在原告处申请一手住房贷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34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同时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用途、罚息、还款方式等。因上述房屋尚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泰信公司自愿在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红梅发放了购房贷款34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红梅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21年4月21日,仍拖欠原告本息298099.93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贷款提前到期。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潘红梅未答辩。 被告泰信公司辩称,对借款经过、欠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3日,被告潘红梅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泰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工行修水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1.借款金额人民币340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 2.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修水县洋洲山水城3栋2303室的房屋; 3.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 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九江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7275019200079484账户; 5.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6.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 7.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8.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9.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二、2016年1月3日,被告潘红梅填写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6年1月3日至2036年1月3日止。当日,原告将340000元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 三、被告自2020年8月19日起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拖欠到期本金8536.7元,拖欠利息、罚息9582.96元。后被告于诉讼过程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269339.92元,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69339.92元。 四、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修水支行与被告潘红梅、泰信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潘红梅提供了340000元的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逾期利率计算后续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信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现房屋抵押权尚未登记设立,被告泰信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泰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潘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借款本金269339.92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九江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九江泰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红梅追偿。 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由被告潘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