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甲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武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武佳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冯根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甲平与被告高宏霞、武杉、武佳潼、冯根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宝、被告冯根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宏霞、武杉、武佳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20000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宏霞与案外人武华珍(已故)系夫妻关系,武杉、武佳潼系高宏霞和武华珍子女。2013年2月14日,经被告冯根娃介绍,武华珍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支付,并由被告冯根娃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015年11月,武华珍跳河自尽后,因武华珍生前表示可以用一江春水的资金给予清偿,而原告找不到武华珍的继承人下落,故原告自2017年年底以来多次要求被告冯根娃还钱,冯根娃均以钱是武华珍所借,自己也无力偿还为由,迟迟未予清偿。因原告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解决。综上所述,武华珍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后因其亡故之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却不能积极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解释,该借款发生在武华珍与高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被告高宏霞也明知,武华珍故后剩下的债务也理应由高宏霞及其子女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根娃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冯根娃辩称,该笔120000元系谢甲平借给武华珍的借款,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钱是应该还,一江春水公司欠有武华珍工程款,应先由一江春水公司偿还,若还不了我再偿还。 高宏霞、武杉、武佳潼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甲平通过冯根娃与武华珍于2012年底相识,因武华珍需资金周转,谢甲平分别于2012年底借给武华珍现金70000元,2013年初借给武华珍现金50000元,2013年2月14日,武华珍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吉成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月息3%付息。武华珍。2013年2月14日”,冯根娃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前述借条中所注“谢吉成”系谢甲平。 另查明,武华珍与高宏霞系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武杉,出生于****年**月**日,女儿武佳潼,出生于****年**月**日。武华珍因欠他人借款,在债权人找其索要欠款时,于2015年11月14日下午在汉××××区江段投江自杀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谢甲平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武华珍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武华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因现武华珍已死亡,谢甲平主张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高宏霞、武杉、武佳潼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甲平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借款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冯根娃系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谢甲平不能证明武华珍所借款项系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其要求高宏霞连带偿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宏霞、武杉、武佳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继承武华珍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谢甲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根娃对上述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宏霞、武杉、武佳潼、冯根娃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贺兴涛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黄循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谢筱 书记员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