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蔚,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梁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4,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某1因与被上诉人薛某2、薛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薛某1继承所有,并由薛某1按照总房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万元为基数,给付薛某3、薛某2、薛某4、薛5房屋折价款各328,125元,给付郭某1、郭2房屋折价款各164,062.50元,给付倪某某房屋折价款131,250元。事实和理由:1.系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实际居住,应当判令归上诉人所有。2.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的总房价为246万元,一审在未将系争房屋判归上诉人的情况下,却以总房价210万元计算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某2、郭某1、郭2、薛某3、倪某某辩称:一审多次开庭并协商方案,从庭审记录来看房屋总价确实应该是246万元,但一审按照210万元判决,被上诉人也是同意的。薛某1虽提出想取得房屋,但却没有支付折价款的履行能力,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某4辩称:其作为家中的大姐,无论是在照顾父母还是在照顾弟弟妹妹方面都付出了很多。一审判决未能考虑到上述情况,没有将系争房屋判归薛某4,是不公平的,但薛某4也无力按照246万元的价格支付折价款。薛某4不同意一审判决,但也未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薛5未到庭,也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薛某2、郭某1、郭2、薛某3、倪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方当事人依法继承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薛六弟、周林大夫妇婚后生育薛某3、薛某2、薛某1、薛某4、薛彩媛及薛自强六个子女。倪某某系被继承人薛六弟与案外人冯阿花所生非婚生子,随冯阿花共同生活。薛六弟于2002年8月27日死亡,周林大于2005年12月7日死亡,均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亦先于其死亡。薛自强于2001年1月死亡,其与配偶徐淑媛生育一子,即薛5。薛彩媛于2019年10月12日死亡,其与郭某1生育一女,即郭2。

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1年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周林大等,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周林大、薛六弟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2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两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两被继承人各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两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薛六弟死亡后,其遗产由周林大、薛某3、薛某2、薛某1、薛某4、薛彩媛、薛自强、倪某某各继承八分之一。周林大死亡后,其遗产以及继承的薛六弟遗产,由薛某3、薛某2、薛某1、薛某4、薛彩媛、薛自强各继承六分之一。薛自强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薛5代位继承,薛彩媛可以继承的遗产份额,由郭某1、郭2转继承,郭某1、郭2对各自可继承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可予准许。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考虑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继承方式的意愿及折价款给付能力,房屋产权归薛某2,由薛某2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薛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薛某2继承;二、薛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薛某3、薛某1、薛某4、薛5房屋折价款各328,125元,给付郭某1、郭2房屋折价款各164,062.5元,给付倪某某房屋折价款131,250元;三、薛某3、郭某1、郭2、倪某某、薛某1、薛某4、薛5在收到薛某2给付的房屋折价款后10日内协助薛某2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薛某2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房屋价值为246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薛某1书面表示,系争房屋如判归其所有,则其按照210万元的房屋价值支付折价款给其他继承人。系争房屋如需按照246万元的房屋价值支付折价款,则其同意由薛某2取得房屋,上诉人取得折价款。被上诉人薛某2、郭某1、郭2、薛某3、倪某某书面表示,其认可房屋价值为246万元,由薛某2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折价款给其他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一审法院对于继承人范围及遗产份额的认定均无不当,对于房屋归属的确定亦无不妥。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争房屋价值为246万元,并未达成过210万元的合意,故一审以210万元计算折价款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薛某1要求在其取得房屋的情况下,折价款按房价210万元计算,而在其他继承人取得房屋的情况下,折价款按房价246万元计算,该上诉请求有违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1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薛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薛某3、薛某1、薛某4、薛5房屋折价款各384,375元,给付郭某1、郭2房屋折价款各192,187.50元,给付倪某某房屋折价款15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薛某3、薛某2、薛某1、薛某4、薛5各负担1,843.75元,郭某1、郭2共同负担1,843.75元,倪某某负担7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25元,由上诉人薛某1与被上诉人薛某2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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