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宪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北屯街以北、铁门关街以南、上海路以东、重庆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72248371X。 法定代表人: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勤,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宪伟与被告新疆聚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宇,被告聚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不具备交房期间的物业费244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推销位于五家渠市青格达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聚铭智慧城的房屋,并向原告承诺房屋的楼间距大,环境优美。原告在被告业务员的劝说下,于2016年5月向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511026.88元,并且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交房。到期后被告未能交房。后在小区道路未完成硬化,楼房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进行登报告知业主予以交房。2018年8月、10月,原告到小区进行查看,认为仍不具备交房的条件。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交房事实。因为被告的房屋不具备交房的条件,导致原告每月在外租房花费1600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聚铭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免责事项确认书》,而且原告也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五家渠青湖经济开发区上海路4150号xxx小区的x房,预测房屋面积113.36平方米;每平方米4508元,总价款511026.88元;被告聚铭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原告。逾期不超过3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被告以报纸公告或以邮寄信函的方式通知业主办理入住,如原告未在入住通知载明的时间内来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原告房屋交付完成。自被告通知的交付日期起,原告处应承担暖气费,物业管理费以及被告已承担的代垫费用外,还应向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全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511026.88元。到约定的交房时间2017年10月31日,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2018年7月31日,被告在新疆晨报上发布交房公告,要求业主于2018年7月31日至8月6日,办理交房手续。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免责事项确认书》一份,约定,因被告逾期交房产生违约金,被告以现金形式全额赔付给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违约金已与原告结清,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当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违约金1400元整,并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8年11月5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免责事项确认书》为中“高宪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申请字迹鉴定,申请对《免责事项确认书》中“高宪伟”的签名是否是高宪伟本人签署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11月3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0月31日的《免责事项确认书》中乙方处“高宪伟”的签名字迹是高宪伟所写。原告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复核。2020年11月24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复函》,答复的意见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相一致。2020年12月25日,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鉴定人员当庭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回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交房公告、《免责事项确认书》、收据,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复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约支付了价款。被告聚铭公司未按约给原告交付房屋,但之后与原告签订了《免责事项确认书》,该《免责事项确认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该《免责事项确认书》对逾期交付如何解决进行的约定,对双方亦有约束力,且该《免责事项确认书》双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聚铭公司逾期交房、虽然公告交房,但是交付的房屋仍不具备交房的条件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物业费。因原告此诉请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宪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11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共计1211元,由原告高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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