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才旦卓玛,公民身份号码:XXX,女,藏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海北州海晏县。 被告:西宁享利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A77X2E,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1号楼16楼11607室。 法定代表人:周中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才旦卓玛与被告西宁享利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旦卓玛,被告享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中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才旦卓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用13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办理原告个人不良征信异议申诉,即征信修复服务,并约定90日内将原告个人征信修复到原告逾期前的状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3000元服务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取服务费用后,至2021年7月6日,原告的逾期信息一条都未恢复,征信也未恢复到双方约定的状态,甚至将公司进行了转让,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切实认真履行,原告将服务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就应按约及时提供服务,但被告超期几个月仍然未履行和完成协议内容,导致原告生活出现诸多不便,购房、出行等仍然受限,违背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初衷,侵犯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为维护订立合同宗旨,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享利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收取的服务费,因为原告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时,周中伟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是金珍剑。周中伟2021年3月31日受让了金珍剑的股份后,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是周中伟受让股权之前的事情,应由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其个人不良征信异议申诉(征信修复服务),在原告提交申诉所需的全套资料后的90日内被告将原告个人征信修复到双方约定状态,根据原告打印的详细版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的异议开始时间、异议结束时间、异议金额、异议银行、异议类型等情况,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及收集资料费等合计13000元,需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并补充约定原告需修复的逾期记录为5条,按修复成功的数量收取费用,没有修复成功按2600元/条退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通过POS机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征信修复费”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享利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由金珍剑出资成立,金珍剑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1年3月31日,金珍剑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周中伟、徐某某,周中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据、刷卡凭证、西宁享利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及被告返还收取的服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了个人不良征信异议申诉,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协议》并返还收取的服务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享利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未影响被告享利公司的主体资格,公司的债权债务仍处于延续状态,因此被告享利公司提出不应当承担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债务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收取的服务费1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才旦卓玛与被告西宁享利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西宁享利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才旦卓玛服务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元,由被告西宁享利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成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雪青 书记员 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