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振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被告单国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徐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振春与被告单国林、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春、被告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振春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单国林、徐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人开店缺乏资金,由汪某担保向我借款1.2万元,月利率1.5分,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后因被告单国林家多遭变故,一直没能还清本息。在原告索款期间,被告单国林父母将该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9日,付利息5900.00元。2014年3月7日二被告离婚。2015年6月15日,徐飞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现请求二被告返还本金7000.00元及给付截止到开庭之日产生的利息1740.00元,且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欠据一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徐飞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另证明,原告已收到单国林父母替二被告结清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国林、徐飞的离婚时间为2013年3月7日。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单国林、徐飞的离婚时间为2013年3月7日。
4、证人汪某当庭陈述,证明被告徐飞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李振春借款1.2万元,用于开烧烤店,被告单国林知情,烧烤店是夫妻共同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徐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由于自己和单国林已经离婚,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单国林一人偿还。被告徐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单国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徐飞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单国林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单国林、徐飞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徐飞于2011年3月28日,在证人汪某的装潢店向原告李振春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徐飞在欠据上签徐飞、单国林的名字。2011年12月31日、2013年4月23日被告单国林父母二次替二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9日,即付利息5900.元。2013年3月7日二被告登记离婚。2015年6月15日被告徐飞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二被告对尚欠的本金7000.00元、利息1740.00元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请求将利息计算至开庭当日,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单国林、徐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振春借款,所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徐飞关于应由被告单国林一人偿还剩余债务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单国林、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春借款7000.00元及利息1740.00元,合计8740.00元,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单国林、徐飞各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
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