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社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社清因与被上诉人崔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社清、被上诉人崔海生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社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海生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借款行为不存在,借款事实未发生,该借款合同实际未成立。双方并非朋友关系,也非老乡,案外人田志乾实际承包了邢台南和县职工之家楼房建设工程,因田志乾出事不能处理工程事宜,委托李社清处理工程事宜。崔海生是该工程监理,崔海生到工地后向田志乾索要工程监理报酬找不到田志乾,就要求李社清出具6万元借据,并要挟称不写6万元借据就不在工程上签字、盖监理章,如李社清不签字,工程就不能验收合格,将影响工程款的给付。后李社清向田志乾请示,才给崔海生打了一个6万元借据。其实,李社清根本没有收到崔海生的出借款项,崔海生根本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不存在出借钱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以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未成立要件。二、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应当审查崔海生提供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并结合其他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司法解释说明,仅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认定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和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中李社清就该借条的具体形成过程如实进行了陈述,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田志乾也出具了书面证词。李社清有工资不需要向别人借钱,即使借钱也不会向非亲非故的崔海生借钱。三、崔海生提起虚假诉讼,依法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被上诉人辩称 崔海生答辩称,李社清本人书写借条记载“今借到崔海生现金60000元”,该借条真实性李社清无异议,该借条证实了,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借款已交付。因此李社清向崔海生出具了借条。李社清为了推脱其还款责任,罗列的各种理由,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李社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崔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整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田志乾承包了邢台南和县职工之家楼房建设工程,原告崔海生为该工程监理,被告受田志乾委托处理工程事宜。被告李社清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海生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李社清2015.8.26号”。后双方争议成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社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田志乾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原告崔海生以工程不签字为由相要挟,被告完全可以不签字或在签完字后及时向田志乾要求处理,被告李社清在签署6万元欠条后,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不仅未向田志乾主张,也未将签署6万元欠条的情况及时处理,不符合常理;第二,被告证人张某印证言田志乾欠原告崔海生工资款,原告崔海生作为监理人员,其应由发包方支付报酬,而不应由承包方给付工资,证人张某印的证言不合常理;第三、案外人田志乾作为原、被告借款事由的唯一知情者,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未将该事未及时处理的情况告知被告李社清,在开庭时也未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田志乾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崔海生要求被告李社清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崔海生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9日起至本金6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6%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海生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9日起至本金6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社清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李社清给崔海生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晰,能够证明李社清收到了崔海生的款项。李社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行为后果应有预判。如其认为没有借崔海生款项,应采取相应措施,撤销其出具的借条,但时至崔海生起诉,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李社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社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徐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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