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龙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895922830Q。
负责人:陈超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职员。
被告:张志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迎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6864248357。
法定代表人:陈学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诉被告张志坚、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原由审判员陈乃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志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坚、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工行罗定支行2015年一手贷0001101号)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张志坚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06213.24元(其中贷款本金202714.01元,利息3499.23元,本息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当前执行利率5.145%,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第四、第九条执行)及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及法律规定计付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工行罗定支行2015年一手贷0001101号)项下贷款抵押物在上述请求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各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10300元),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费用。
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坚及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工行罗定支行2015年一手贷0001101号),约定被告张志坚向原告贷款22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罗定市××××村委琴棋塘一方名门商住小区B4幢1001号房,贷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被告张志坚将其购置的上述房屋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坚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2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志坚,被告张志坚立下《借款凭证》给原告收执。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志坚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罗字第××号)。但自2019年3月10日起,被告张志坚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2019年6月20日已拖欠贷款本金202714.01元(其中包括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3499.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志坚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约定,被告张志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被告张志坚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被告张志坚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2714.01元(其中包括未到期贷款本金)及自拖欠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款给原告(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499.23元),原告依法对被告张志坚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及本案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费用,原告聘请律师追收上述贷款产生的律师费10300元,应由被告张志坚承担。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志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张志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志坚诉讼主体资格。三、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按揭贷款业务事项及约定保证责任等的事实。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志坚向原告借款在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由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保证担保,被告张志坚作抵押人抵押所购房产担保的事实。五、借款凭证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放款及按被告指定账户全额汇入贷款本金的事实。六、粤房地预登罗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张志坚所购房产已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七、催收通知和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贷款催收情况。八、欠本息证明及借款历史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张志坚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06213.24元的事实。九、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依约支付律师费10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志坚、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法庭调查,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是经批准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商,其开发了位于罗定市××××村委琴棋塘一方名门商住小区商住楼项目。被告张志坚向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罗定市××××村委琴棋塘一方名门商住小区B4幢1001号房,被告张志坚支付首期房款后,应付余款227000元在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支付。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志坚以购买上述商品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志坚作为借款人、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工行罗定支行2015年一手贷0001101号),其中约定如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2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罗定市××××村委琴棋塘一方名门商住小区B4幢1001号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附满足条件下免除保证责任的阶段性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同意仍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2015年9月22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被告张志坚的贷款227000元,被告张志坚立下《个人借款凭证》给原告收执。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坚就贷款抵押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是预告登记权利人。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志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9年3月10日,此后未归还贷款本息。至2019年6月20日止,被告张志坚尚欠贷款本金202714.01元、利息3499.23元(包括未到期贷款本金)。2019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张志坚、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事宜,律师服务费为10300元。原告支付了该律师费10300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粤5381民初19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张志坚购买的购买位于罗定市××××村委琴棋塘一方名门商住小区B4幢1001号房进行了查封。原告已预缴保全费15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经批准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张志坚、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被告张志坚用于向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而申请的贷款227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志坚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本付息,但张志坚自2019年3月10日后未归还贷款本息。计至2019年6月20日止,被告张志坚尚欠贷款本金202714.01元、利息3499.23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坚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志坚归还本案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志坚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通过诉讼追讨贷款债务,原告为追讨贷款支出了律师费10300元,该费用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志坚承担该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坚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担保自借款人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现宣布全部贷款本金到期,借款人须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无法实现,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无法得以满足,对照合同中“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同意仍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坚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样理由,原告通过诉讼追讨贷款而支出律师费10300元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属于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债务是借款人因违约而发生,按约定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对位于罗定市××××村委琴棋塘一方名门商住小区B4幢1001号房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志坚就抵押物办理的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如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可见,当事人办理的预告登记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抵押物登记,与法律规定的抵押物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而且预告登记在特定条件下存在失效的可能性,在未办理正式抵押物登记之前,预告登记不发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故预告登记权利人对已进行预告登记但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主张对被告张志坚贷款购买的凤凰汇景城商住小区A08幢2701号房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就其该项主张完成举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志坚、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2714.01元及应计利息[其中计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499.23元,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工行罗定支行2015年一手贷0001101号)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
二、由被告张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10300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
三、由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张志坚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坚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诉讼保全费1551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6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坚、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