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曼隆蒂森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临港产业园层林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5328943R。

法定代表人:ALSHUTHSTEF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岗北路1106号越众产业园二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819R。

法定代表人:夏可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曼隆蒂森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东、陈佳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曼隆蒂森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编号M13NN0848/0849两台电梯质保金20010元,编号M13NN0850、M13NN0853/M13NN0857六台电梯质保金60800元,合计质保金本金80810元;2、判令被告以2001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700.35元(计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3、判令被告以608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1732.8元(计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4、判令被告支付编号为M13NN0858/M13NN0861四台电梯质保金39350元及违约金1967.5元(即39350元×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请金额合计124560.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台电梯质保金12016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为4998.6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起始日是欠款到期日次日。前8台没有超过合同约定上限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按实主张,后4台超过合同约定上限按照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上限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22台电梯,合同总价4536200元。合同第2.5条约定,5%的设备质保金款待两年质保期(自取得深圳市使用合格证之日起计)满后15天内支付。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日,应当按照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批履行电梯交付义务,被告尚拖欠编号为M13NN0848/M13NN0850和M13NN0853/M13NN0857的八台电梯剩余质保金款80810元。其中编号为M13NN0848/M13NN0849的两台电梯合同价400200元,于2018年12月6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款20010元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20日。编号为M13NN0850、M13NN0853/M13NN0857的六台电梯合同价12160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5%质保金60800元最后付款期限为2021年1月2日。被告另拖欠编号为M13NN0858/M13NN0859和M13NN0860/M13NN0861四台电梯的质保金款39350元,该四台电梯已于2018年5月16日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合格证,质保金到期日为2020年5月15日,截止至2020年10月15日已逾期153天,应付违约金1967.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部分应按照日万分之四支付,超过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5%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质保金合计12016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经审查,截至判决之日违约金均已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5%,故本院认定案涉违约金金额为6008元(120160元×5%)。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曼隆蒂森克虏伯电梯有限公司案涉12台电梯质保金合计120160元及违约金6008元(120160元×5%),以上共计12616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合计诉讼费2548元,由被告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应负担的财产保全费114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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