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焕才,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铁良,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李占桥,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长坡,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焕才诉被告周铁良、李占桥、范长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被告周铁良和被告李占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长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焕才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合伙经营案外人公司位于贵州省瓮安县的矿场。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铁良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个人挖机出租被告场地使用,每月租金65000元,每月保底240小时超出每小时按270元计算,并约定每满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并不含任何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租了挖机等设备,并派遣相应驾驶员在被告处驾驶操作。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用。2017年10月15日经被告合伙人范长坡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机械款480000元,并约定在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但从被告出具欠条至今日一直未付,一拖再拖。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铁良、被告李占桥共同答辩称,被告周铁良、李占桥都是跟着被告范长坡打工的,包括本案租赁协议也是应范长坡要求周铁良向原告签订的,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范长坡承担。 被告范长坡缺席未答辩。 原告周焕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挖机租赁合同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周铁良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周铁良租赁原告周焕才的挖机使用,并约定了租赁期间的租金及使用方式;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李占桥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费用的事实;3.欠条1张,证明经被告范长坡结算确认,三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8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范长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周铁良、李占桥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周铁良、李占桥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原告周焕才(甲方)与被告周铁良(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360挖机一台以计时保底的租赁形式出租给乙方,在乙方工程施工范围内使用。二、每月以月租金保底的方式租给乙方,每月租金65000元,每月保底240小时。超出保底时间按每小时270元计算。……五、付款方式:每满一个月一次性结算付清,并不含任何税金,如果乙方拖延或拒付,甲方有权停机,并且停机时间租金照常计算。甲方负责人(盖章):周焕才联系电话:139××××3673乙方负责人(盖章):周铁良联系电话:138××××8967签订日期:2016年12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占桥分别于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周焕才转账10000元、45000元、40000元。2017年10月15日,被告范长坡向原告周焕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周焕才工程机械款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剩余款项两个月付清时间2017.10.15号到2017.12.15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被告周铁良与原告周焕才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一台360挖机的具体事宜。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95000元。下余租赁款项未再支付。2017年10月15日,经原告周焕才与被告范长坡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80000元。本案合同系原告周焕才与被告周铁良签订,但租赁款系原告周焕才与被告范长坡二人核算,有被告范长坡向原告周焕才出具的欠条为凭,故本院认定原告周焕才与被告范长坡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范长坡支付欠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铁良与被告李占桥的责任问题,原告仅依据合同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之间具有合伙关系,且被告周铁良、李占桥对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并不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周铁良、被告李占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焕才主张资金占用费,实质为被告逾期支付租赁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5日起以48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8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范长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陈述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范长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焕才设备租赁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以48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8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焕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范长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锋 书 记 员 李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