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开发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工作职员。

被告:扬州市神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邓桥商业城125号。

法定代表人:吴有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刚,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唐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神龙建设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第三人唐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赵静和被告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有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刚、第三人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968144元及利息(以968144元为基数,按LPR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第三人唐敏对前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别暂定为2282600元、1908084元,最终总价款以工程决算审计核定为准。之后,被告神龙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唐敏施工。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支付了工程款合计:7017766元。2016年3月,原告委托了江苏建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工程进行审核,2019年12月,该公司出具了苏建价咨(2019)146号、147号报告,确定上述两项工程的审定价款合计为6049622元,原告已超付968144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多付的工程款的责任。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唐敏与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神龙公司辩称: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已对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审批表进行了确认,被告依据该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费,现原告又单方否定该审批表,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与法无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敏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神龙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江苏弘盛科技研发中心(设计院)室内装饰工程和江苏弘盛科技研发中心(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了两份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别暂定为1908084元、2282600元,最终总价款以工程决算审计核定为准。案涉工程实际由第三人唐敏进行施工,与原告方关于各项施工工作的交接和工程款的结算、交付等工作均由第三人唐敏办理。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支付了工程款合计:6995136元。第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2月8日、9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7日收取了被告神龙公司案涉工程款1257000元、838136元、1200000元、200000元、3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合计:6995136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了江苏建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核,作出了苏建价咨(2021)112号、113号装饰工程审核报告,结论:江苏弘盛科技研发中心(设计院)室内装饰工程价款为3376390.17元、江苏弘盛科技研发中心(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价款2778339.65元,合计:6154729.82元。至此,原告弘盛公司已支付给被告神龙公司的6995136元减去审核价6154729.82元,差价:840406.1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双方当庭出示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江苏弘盛科技研发中心(设计院)室内装饰工程和江苏弘盛科技研发中心(培训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两份、收款清单及工程款发票若干份、江苏建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建价咨(2021)112号、113号装饰工程审核报告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唐敏由于最后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江苏建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建价咨(2021)112号、113号两份装饰工程审核报告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由于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就江苏弘盛科技研发中心(设计院)室内装饰工程和江苏弘盛科技研发中心(培训中心)室内装饰工程两项装饰装修工程签订的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审核核定的工程价款少于原告已支付的数字,对此差价840406.18元应予返还。二、由于案涉工程均由第三人唐敏进行实施,与原告弘盛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实施项目的对接、工程价款的交付也由第三人唐敏负责,案涉工程款也全部由唐敏收取。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唐敏对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对此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代垫的水电费问题,原告认为在工程装修期间,工程装修需要用水用电,原告代付了该费用22603元,按常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双方经协商,被告承担11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第三人唐敏当庭予以否认,故唐敏对此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扬州市神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51706.18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LPR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第三人唐敏对前款判决中的840406.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2元,由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扬州市神龙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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