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汤海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砀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豫铁郑检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海青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并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纪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4日凌晨4时许,当K154次列车运行至常州站时,被告人汤海青从8号卧铺车15号铺位附近的行李架将被害人袁某放置在行李架上的黑色双肩包取下装进自己的双肩包内,在常州站携赃下车逃离。被告人汤海青盗窃的双肩包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布兰施牌手包一个、华为NOVA2手机一部、三个公司印章及生活用品若干。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华为NOVA2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元。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汤海青携带盗取的双肩包投案自首,全部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汤海青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汤海青认罪认罚具结书;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乘车信息、案发现场示意图及列车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袁某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汤海青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汤海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汤海青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自愿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汤海青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
被告辩称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汤海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海青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汤海青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海青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袁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