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仙人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D区187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88009203。
法定代表人:石和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上海恒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上海恒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南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西源春天58栋103-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87225670K。
法定代表人:申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敏,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仙人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人掌公司)诉被告淮南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人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江丽,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人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人民币536573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28018元(以34057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约15.4%/年;以1960000元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2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淮南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仙人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台湾城的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设计方案。双方约定,方案设计费计算标准为:地上部分为18元/每平,地下部分为15元/每平,按进度付款,以实际面积结算。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另行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图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台湾城嘉华国际购物广场项目(淮南市山南新区台湾城的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提供初步设计及施工图,合同金额为490万元,按工程进度付款,以实际面积结算。2016年元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完成了方案设计合同的全部方案报件工作,截止2015年12月31日,仅支付了2270491元,尚欠方案设计费3405738元。施工图合同已完成一期施工图,40%施工图设计费1960000元未支付。以上合计尚欠设计费5365738元。经原告多次反复催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被告的拖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嘉华公司辩称:涉案设计费不存在违约的行为,2013年6月15日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是由于所涉及的项目规划的调整,原告所完成的设计方案未能最终实施。2016年1月20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价款及还款方式重新约定,补充协议后双方虽未就还款的方式最终达成确定的时间,但是原告也同意被告在解决被告资金困难以后支付涉案,因此被告认为对拖欠的设计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由于双方未约定时间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仙人掌公司系建筑设计、园林设计等经营范围的设计公司,被告嘉华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等经营范围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2013年6月15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嘉华公司因开发本区台湾城房地产项目,需要设计施工图等,与原告仙人掌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于设计费用、给付设计费的进度款,以及迟延付款按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仙人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嘉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部分设计费的义务。
2016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担任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地块B16-02-01……号地块酒店、商场、百货及零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6日及2014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合同。乙方(仙人掌公司)已于2014年9月18日完成方案所有报件工作且履行完毕应尽责任义务,2015年12月28日完成一期施工图所有报件工作。但至今2015年12月31日甲方(嘉华公司)仅支付乙方人民币2270491元,尚欠方案费3405738元及施工图40%人民币1960000元未支付,合计人民币5365738元。今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拟定还款计划如下面附表,并承诺履行。补充协议下方空白处填写: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还款方式另行协商解决。协议后附原告仙人掌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嘉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某签名。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协议中约定的账目进行核对,原告仙人掌公司微信名称“吴老师”自2016年至2021年通过微信与微信名称“宇晨”的人员就该款项进行商讨和催要,因商讨无果,原告仙人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嘉华公司对于欠款总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并未违约,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给付的明确时间,故对于原告仙人掌公司要求被告嘉华公司按照银行拆借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具有相关资质,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仙人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嘉华公司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应结设计费进行了明确,合计人民币5365738元,庭审中,被告嘉华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仙人掌公司诉请支付设计费5365738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仙人掌公司诉请被告嘉华公司支付银行拆借利率4倍的违约金3328018元,被告嘉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签订合同中,对于迟延支付设计费用明确了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设计费的结算方式进行了补充协议,而且补充协议中明确的内容为:“具体金额已双方财务核对为准,还款方式另行协商解决。”该内容应为1、双方需要核对账目,确认欠款金额;2、在确认欠款金额之后,如何还款另行协商。而庭审过程中,原告仙人掌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人员名为“吴老师”与名为“宇晨”的微信记录,以证实双方已核对账目及协商还款无果。经审查,该微信记录中的“宇晨”是否属于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受委托与原告仙人掌公司人员商谈的人员,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本院无法核实,因此,本院对于微信记录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核对账目,以及是否协商还款期限和方式,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补充协议是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自愿形成的补充和改变,对于补充协议改变原合同的条款,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合同经补充协议改变的条款自然失去对双方的约束力。原告仙人掌公司现以原合同中已被补充协议改变的条款进行主张,有违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补充协议中,约定还款方式另行协商解决,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清结设计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实质性协商,因此,在原告仙人掌公司诉讼后,本院应认定双方协商无果,此后,被告嘉华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设计费用。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由于双方补充协议之后,均未履行对账及协商还款的义务,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嘉华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至诉讼前存在违约,故被告嘉华公司不应当承担此期间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仙人掌公司诉讼后,被告嘉华公司仍然拒不还款,此后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酌定按照银行拆借利率予以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南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上海仙人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5365738元。并以53657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上海仙人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海仙人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56元,减半收取36328元,由原告上海仙人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805元,被告淮南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