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申请人:赵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赵新勇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车洪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建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车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赵新勇申请对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张静对本院保全查封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张静异议请求:停止对安徽省太和县××号楼××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张静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就太和县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房款为747806元,张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2月2日,张静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了交房。2018年11月29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8)皖03财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屋。张静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张静已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并于查封前办理了交房,交纳了全部房款,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应排除法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赵新勇因与被申请人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皖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车洪前、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1.5亿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总计价值1.5亿元的其他财产。2018年11月29日,本院通过太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和县太亳路东侧等262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另查,2014年1月13日,张静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张静购买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141.63平方米,总价款暂定747806元;认购定金747806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认购定金抵作购房款;自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本认购协议的效力即行终止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静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张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价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静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