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俊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 被告:邢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保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路平,河南如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俊花与被告邢振东、马保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花、被告邢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告马保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误工费共18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0日,二被告以补贴家用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邢振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协议三份。后经原告向多次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邢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关于涉案金额,据被告本人所称,原告曾经替被告担保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实际并未履行出借10万元。 被告马保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路平辩称:该借条系邢振东所出,马保留不知道此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邢振东向原告姚俊花借款10万元,被告邢振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姚俊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邢振东(指印)2015年12月3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邢振东向原告姚俊花借款,有被告邢振东向原告姚俊花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辩称:原告曾经替被告担保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实际并未履行出借10万元,被告邢振东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该借款为补贴家用要求被告马保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保留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误工费18万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已实际使用该款,被告应从实际借款之日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俊花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俊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邢振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合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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