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库尔班·麦麦提敏,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杨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班·麦麦提敏与被告杨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库尔班·麦麦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库尔班·麦麦提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1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在工程时欠我工程款135,000元。2018年2月9日现金汇入方式已支付5,000元现金1,000元,剩下了129,000元,这些年到处找被告无法找到,因此起诉至法院,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泽华经本院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刊登在人民法院报进行送达,亦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5,000元。

二、工程预算书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名称及单价。

三、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元。

四、一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不在户口所在的社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田县浪如电信公司营业厅和和田县英阿瓦提等项目中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2014年11月14日被告针对以上材料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库尔班·麦麦提敏(郎如乡、英阿瓦提、皮山木吉、皮山科克热提、固拉哈玛)工程款135,000元”,欠条杨泽华签字并摁手印进行确认,2018年2月9日被告杨泽华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0年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材料款129,000元,被告迟迟不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2018年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并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付清货款。拖欠至今,显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129,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尔班·麦麦提敏支付货款1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22元、诉讼费2,878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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