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成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何志军,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富与被告何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5700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在望谟砂场用于工地干活至11月中旬,原被告达成协议挖机租赁费用每月32000元,挖机费用9月至11月中旬挖机费用总共80000元,原告已付23000元,剩余57000元租赁费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并到家中访问,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求谢。
被告辩称 何志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何志军向李成富租赁挖机,双方对挖机的月租金进行了口头约定。2018年2月8日,通过双方结算,何志军欠李成富租金57000元,并为此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成富挖机在望谟砂场费用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2018年2月13日前付叁万元(30000.00元)身份证5223211979××××××××,此据,欠款人:何志军,150××××5997,2018年2月8日。”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何志军的签名及捺印。出具《欠条》后,何志军未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李成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李成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何志军的《基本信息》拍照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在卷予以证实,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何志军与李成富的租赁合同关系,有何志军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何志军经结算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的义务。对尚欠的租金57000元,有何志军出具的《欠条》及李成富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李成富起诉要求何志军给付租金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何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成富租金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26元(含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600元),由何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毛 玉
人民陪审员 王明萃
人民陪审员 雷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