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程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龙,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淮河路**天瑞名城**商办楼第****,第**、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
负责人:钱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芝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居委会阜临路**码91341200786545984U。
负责人:曹安艾,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程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芝学、阜阳市九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8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程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29508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车辆损失16080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本案车辆损坏情况属实,并需要维修。2.一审中,提交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实,应予支持。3.受损车辆闽DA××××号在维修时,有提供证据主张该车辆损失,如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黄程荣对柚子的损失未尽保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是错误的,明显加重黄程荣的责任,在柚子损失中不存在过错,应当由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辩称:1.车损部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黄程荣就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柚子损失,一审判决支持70%比例过高,且对于损失的计算依据按照黄程荣的请求计算也不能成立。
凌芝学未答辩。
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37714.6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柚子的损失计算,明显不合理。未卖出的柚子不能以市场价计算,且计算重量存在瑕疵,无现场照片证实。二、一审对柚子损失酌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过高,应不超过50%为宜。三、一审判决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四、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五、凌芝学驾车驶离现场,符合商业险免赔情形,应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黄程荣针辩称: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主张案涉柚子的损失计算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证人证言,柚子的单价以及重量均已明确,如有异议,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而不是凭主观肆意猜测说明。二、被答辩人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凌芝学驶离现场是商业险免赔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延期举证后,仍未在有效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将相关条款及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依据,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时未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凌芝学未答辩。
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黄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芝学、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693.9元;2.判令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20时00分许,凌芝学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KH00**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皖K××××挂号挂车,从崎岭乡往小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官九线霞寨镇黄庄下坡弯道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黄程荣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A××××的中型货车发生刮擦,未察觉并离开现场,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柚子损失的交通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第3506284201800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芝学负全部责任;黄程荣无责任。皖KH0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挂车登记所有人是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该机动车有向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凌芝学、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释明:凌芝学持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皖KH0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可在官方网站查询,如有异议,应在庭审后7天内提交书面意见,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事故发生后,黄程荣在平和县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5日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舟壮骨局限性骨折;2、右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右腕关节石膏固定八周;2、定期复查右侧腕关节CT及密度重建;3、继续休息治疗。2018年10月17日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黄程荣支付医院收取的医疗费用:4937.71元+144.2元+730.7元=5812.61元。2018年10月23日,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第0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程荣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出院后45日。黄程荣支付鉴定费800元。黄程荣主张的车辆损失16080元,举证了:2020年9月29日向平和县税务局开具的发票,购买方为厦门货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拖车(闽DA××××)费用1200元;2020年9月29日向平和县税务局开具的发票,购买方为黄程荣的闽DA××××汽车外观及修配费用7960元;2020年9月29日向平和县税务局开具的发票,购买方为黄程荣的闽DA××××汽车车厢及维修费用6920元。黄程荣主张的柚子损失,举证了:过磅单、光盘、证人黄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闽DA××××汽车载的柚子重量11190KG,事故发生时柚子的市场价格4元/KG。诉讼中,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申请延期举证,在法院准许的期间内,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凌芝学、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承认黄程荣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认可其证明力。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2018)第0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福建省统计局现有统计公布的数据,针对黄程荣的各项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凌芝学、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黄程荣在平和县医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5日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的医疗费用4937.71元+144.2元+730.7元=5812.61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相佐证,真实性应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漳州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及审判实践,支持50元/天×15天=750元;3、关于营养费,黄程荣出院医嘱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经鉴定黄程荣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后120日,主张169.27元/天×120天=20312.4元符合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黄程荣住院15天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全部护理予以支持,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45日属于部分护理按50%支持,故黄程荣主张169.27元/天×15天+169.27元/天×45天×50%=6347.63元符合标准,应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黄程荣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要求,按审判实践仅支持住院15天×10元/天=15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参考其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8、关于鉴定费800元,该费用属于必要的诉讼费用,按诉讼费承担规则处理;9、关于闽DA××××机动车辆损失,黄程荣主张的1200元(拖车施救费)+7960元(外观及修配)+6920元(车厢及维修)=16080元,提供的依据均是2020年9月29日向平和县税务局开具的发票,与事故发生的2018年9月18日相隔时间太长,且闽DA××××汽车外观的修配费用与车厢的维修费用未经有关部门确定损失也没有举证维修单位、维修项目及费用清单,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存在严重瑕疵,故黄程荣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难以认定;10、关于柚子损失,黄程荣举证的:过磅单、光盘、证人黄某的出庭证言,该组证据能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闽DA××××汽车载的柚子重量为11190KG,事故发生时柚子的市场价格4元/KG×11190KG=44760元;该部分损失如何认定,分析认为:事故虽然造成闽DA××××汽车载的柚子翻掉,但不可能造成整车柚子全部损坏,黄程荣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将没有损坏的柚子予以保护,而黄程荣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任何的保护措施,也未通知保险公司或有资质的部门予以评估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应认定黄程荣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黄程荣过错的原因力,应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事故造成的柚子损失认定为:44760元×70%=31332元。综上,黄程荣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81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误工费20312.4元;4、护理费6347.63元;5、交通费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鉴定费800元;8、柚子损失31332元;以上合计66504.64元。本案事故造成黄程荣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皖KH0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挂车有向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8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562.61元;在伤残限额内应赔偿黄程荣:误工费20312.4元+护理费6347.6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7810.0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黄程荣2000元;交强险合计应赔偿黄程荣案民事判决书36372.64元。关于争议的商业险赔偿问题,分析认为:本案的商业险条款虽载明“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属先合同义务,即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应履行该义务,否则就失去了法律设定该制度的真实意义。本案中,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在申请延期举证后,仍未在有效期间内提供“在投保时已经将相关条款及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依据,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时未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免赔的主张不成立,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KH0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挂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黄程荣案民事判决书:合理损失66504.64元-交强险承担36372.64元-鉴定费800元=29332元;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黄程荣36372.64元+29332元=65704.64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凌芝学、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黄程荣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凌芝学、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黄程荣65704.6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凌芝学、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原告黄程荣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黄程荣负担393元,被告凌芝学、阜阳九九汽车运输公司负担764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对“未察觉并离开现场”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提出对肇事车辆皖KH00**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皖K××××挂号挂车对黄程荣驾驶的车辆发生翻车没有察觉的主张,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相符,故其提出上述事实异议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中,黄程荣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三张收款收据(有提供原件核对),欲证明黄程荣的车辆闽DA××××号汽车因2018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损坏,前往吴友明、高建华、陈勇聪三家当地修理厂维修车辆,并向三家修理厂分别交付维修车辆款项为:吴友明收款3920元,高建华收款6920元、陈勇聪收款4040元,总计14880元的事实。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车辆损坏却在三家维修厂维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一审提供的车损票据不真实,因此其主张车损,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因上述三张收据不属正式票据,故黄程荣所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程荣在一审诉讼中提供提供三张正式票据主张车辆损失16080元,因该三张票据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超过二年,其中二张维修发票没有经过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定损,也没能提供具体维修单位,特别没有提供维修车辆的具体项目及费用清单,另一张施救费票据亦没有提供具体施救单位,因此,黄程荣提供三张票据欲证明车辆损失,证据不够充分。二审中,所提交的三张票据,不属于正式票据,开具的时间是2021年1月份,其陈述其由三家维修厂进行维修,与一审提供的二张维修票据的金额亦不吻合,故黄程荣上诉主张车辆损失为16080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时,黄程荣以其驾驶的闽DA××××汽车所载的柚子翻掉,由此主张整车柚子全部损毁,该主张依据不足。考虑本案事故不可能造成整车柚子全部损坏,即止损时间过长会导致柚子全部损坏,黄程荣作为柚子的所有人也有过错,其应及时叫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将没有损毁柚子予以保护,由于其没有防止扩大损失,其自身对整车柚子损毁也承担部分责任,故黄程荣提出应由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承担柚子的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黄程荣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过磅单、光盘、申请证人出庭等证据足以认定柚子的总质量为11190千克,柚子的市场价以1千克为4元计算符合柚子的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基于上述分析,黄程荣对柚子的损失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有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凌芝学的责任,即黄程荣自身亦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故一审酌定黄程荣对柚子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和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对柚子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于法有据。基于黄程荣是农村户口,其主张按169.27元/天(2019年农、林、牧、渔业61785元/年÷365天/年)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提出一审按169.27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案中,虽未造成黄程荣构成伤残,也造成严重的伤情,且凌芝学驾驶皖KH0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号挂车确实导致其受伤住院,在一定程度给其精神带来伤害,一审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系在法官行使合法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据此,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项目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实际上是指肇事逃逸的行为。在本案中,涉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凌芝学存在逃逸行为,且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逃逸行为,故其以凌芝学存在“驶离现场”的情形为由主张在商业险免责理由不符合约定,不予以支持。即使凌芝学存在“驶离现场”的情形符合商业险免责的情形,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涉案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以凌芝学存在“驶离现场”的情形为由主张在商业险免责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司阜阳市支公司、黄程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43元,由黄程荣负担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