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西藏日喀则市阳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帅希胜,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强,律师,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 被告:林建祥,男,现住四川省大邑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燕,工友,男,汉族,47岁,身份证号:×××,现住日喀则市。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诉被告林建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300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日喀则市岗巴县县城排水工程劳务工程由被告承担,工期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9日。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取民工工资、原告替被告垫付民工工资共计872291元,而根据双方结算,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总价为569290元,原告实际已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303001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还向原告书面承诺"工期按规定完成,每推迟一天罚款1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但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

被告辩称

被告林建祥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建东并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当时和被告签施工劳务合同的是熙韵公司项目经理王伟,被告不知道建东公司,更没有什么人员往来和沟通;二、被告与熙韵公司所签署的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没有完成合法的签署要件,也没有公司的宣章,涉及该工程的施工是我和熙韵之间产生的实际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头到尾和被告产生关系的认识熙韵公司,并不是建东公司;三、该工程涉及被告林建祥部分工程劳务费用均由熙韵公司在劳动局的见证下直接及付给了工人,每个工人拿了钱也都签了字,并非由被告林建祥收取。四、工程超期是由于甲方开工后不搭电、机械不到位、开工后发现施工难度大、甲方未处理好与当地百姓的关系、工程量与期初核定量不符等原因造成的,并且把其它施工队的活儿全部丢给我方来做,最后的清场处理也是我方工人来做的。五、对追加工程款项和工人工资要求,向甲方递交单据,但甲方不予受理,甲方的项目经理给我方写了一个单子,上面写明569290元不包括雪村3号、6号、7号、10号、8号、9号存在施工难度的难度补贴,但最终甲方也并未履行其中的追加款项。 被告林建祥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建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1页)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4、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5、原告与岗巴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7、原告出具给其公司经理王伟的授权委托书1份及王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8、被告林建祥出具的劳务费用结算表1份;9、工人工资表1份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0份、工人陈世明出具、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已付清的证明2份及工人陈世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0、被告因借支诉争工程劳务费而出具的借支单8份及原告方经办人曹铃的授权委托书1份和身份证明1份;11、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1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13、被告林建祥出具的施工建设表1份;14、林建祥班组考勤表1份。

被告质证

被告林建祥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2、林建祥资金往来去向明细1份;3、项目经理责任书1份;4、岗巴县城排水工程林建祥班组劳务费用1份;5、证人证言3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6.本院依被告林建祥申请从县人社局调取的工人工资表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1页)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4、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据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据7、原告出具给其公司经理王伟的授权委托书1份及王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8、被告林建祥出具的劳务费用结算表1份;证据9、工人工资表1份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10份、工人陈世明出具、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已付清的证明2份及工人陈世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10、被告因借支诉争工程劳务费而出具的借支单8份及原告方经办人曹铃的授权委托书1份和身份证明1份;证据11、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证据1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据13、被告林建祥出具的施工建设表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14、林建祥班组考勤表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据4、岗巴县城排水工程林建祥班组劳务费用1份;证据6.本院依被告林建祥申请从县人社局调取的工人工资表1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证据5、原告与岗巴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建东公司证明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施工的岗巴县县城排水工程系由原告承建的事实,原告是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岗巴县县城排水工程一标段由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承建,而本案的涉及的工程是岗巴县县城排水工程二标段,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林建祥资金往来去向明细1份;证据3、项目经理责任书1份;证据5、证人证言3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未经法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王伟与被告林建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王伟系受建东公司委托签订的合同,约定日喀则市岗巴县县城排水工程二标劳务由被告林建祥承担。被告林建祥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从曹铃处以借款形式共支取劳务费共707000元。建东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向李长燕等11名工人支付民工工资共计171731元。另外,被告在一张手写的施工进度表上,写明"工期按规定完成,每推迟一天罚款一万元"并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东公司与被告林建祥之间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岗巴县排水工程林建祥班组劳务费用单,被告林建祥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班组的实际劳务费总价为569290元,建东公司已经支付给林建祥劳务费872291元,故建东公司对林建祥所干工程多付劳务费为303001元。对该多付的元劳务费,林建祥应当向建东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根据被告林建祥签字的书面承诺"工期推迟一天,罚款一万元",原告建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10000元,主张的数额过高,超过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90900.3元(303001×30%=90900.3),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多付的劳务费303001元。 二、被告林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支付违约金90900.3元。 三、案件受理费7208.52元,由被告林建祥承担4325.112元,原告四川建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承担2883.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古桑地吉 审判员 边巴次仁 审判员 次仁宗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尼玛扎西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