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艺术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xxx。

经营者:苗某,男,临县。

经营场所:临县。

被告:刘某一,男,临县。

被告:刘某二,男,临县。

被告:刘某三,男,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某艺术团与被告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某艺术团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某艺术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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