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正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被告:向淑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熊正伍与被告向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淑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正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5年4月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8日,按月息一分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将100000元借给被告,约定月息1分。截至起诉日,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向淑南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熊正伍与向淑南相识,2013年4月2日前后向淑南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找熊正伍借款,熊正伍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向淑南,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5年4月4日还款,利息合计为12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向淑南又找到熊正伍借款,熊正伍出借38000元现金给向淑南。两笔现金借款加上50000元借款的利息总计为100000元,向淑南在收回50000元的借条后重新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向淑南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淑南向原告熊正伍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首笔借款到期后双方进行了本息结算,而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向淑南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重新出具借条所载的1000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息一分,未超过法定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经熊正伍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向淑南均不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综上,对熊正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淑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向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熊正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从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向淑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舒 慧 人民陪审员  刘小舜 人民陪审员  熊姣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臧祥 书记员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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