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钦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文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钦旺与被告何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钦旺的委托代理人谢全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钦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62027.5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4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文正、苏黎等人签订了《铜梁县××镇小学迁建合伙协议》,共同出资修建了“铜梁县××镇小学迁建工程”,2018年8月24日被告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应分得362027.5元,但被告因有他用,便向原告借了该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钦旺现金叁拾陆万贰仟零贰拾柒元伍角正(362027.5元),月利息2%,计算起息日期2018年8月24日,此款为蒲小项目转来,借款人:何文正。此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如上请求,希判决。

被告辩称

何文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赵钦旺与何文正、苏黎、罗小航、黄道群签订了《铜梁县××镇小学迁建工程合伙协议》,共同合伙完成“铜梁县××镇小学迁建工程”,2018年8月24日何文正领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赵钦旺应分得362027.5元,但因何文正有他用,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伙款转变为借款,何文正向赵钦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钦旺现金叁拾陆万贰仟零贰拾柒元伍角正(362027.5元),月利息2%计算,起息日期2018年8月24日,此款为××项目转来,此条。”,何文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赵钦旺的当庭陈述及赵钦旺举示的:《铜梁县××镇小学迁建工程合伙协议》《借条》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赵钦旺与何文正双方同意将《铜梁县××镇小学迁建工程合伙协议》中何文正应支付给赵钦旺的合伙款362027.5元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赵钦旺可以随时要求何文正偿还。《借条》上载明月利息2%,起息日期2018年8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何文正应当向赵钦旺偿还借款本金362027.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时的利息。赵钦旺起诉要求何文正支付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何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赵钦旺偿还借款本金362027.5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赵钦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21元(已减半),由何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世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 佳 书 记 员 蒋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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