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小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胡英,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菱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办事处金江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73号。(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NEGDJ71。 法定代表人:晏春勇。 被告:晏春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赵小稳与被告曲靖菱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奥电梯公司)、晏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奥电梯公司、晏春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菱奥电梯公司、晏春勇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电梯款9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400元(以合同总标的额118000元的30%计算),合计:1298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菱奥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当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35400元整作为定金,收到款项后开始组织生产;(2)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5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合同总金额的50%,即59000元整;(3)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取证后3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清所有尾款,即23600元整,电梯开始移交甲方使用。原告根据以上付款时间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被告菱奥电梯公司支付了30000元电梯款,又于2020年10月20日分两次向菱奥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春勇支付了64400元的电梯款。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电梯款,但是被告菱奥电梯公司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及安装电梯,时至今日该电梯仍未能安装,经原告与生产厂家联系得知,被告未将原告支付的货款支付给厂家,而是被被告晏春勇用挪作他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晏春勇系菱奥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菱奥电梯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将货款打入晏春勇个人账户,公司和法人的财务混同,菱奥电梯公司和晏春勇应就原告的该笔货款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菱奥电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电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原件一份、电子银行转账回执打印件两份、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及安装电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菱奥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一台,合同约定了电梯规格型号,价格为118000元。合同签订当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0%定金35400元;收到款项后开始组织生产,设备自工厂起运前15个工作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提货款59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后3天内,甲方付清所有尾款23600元。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电梯安装完毕质保期满。违约责任:一方逾期交(提)货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守约一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但对方已先行违约的除外,即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他约定:……。该合同就乙方名称表述均为“曲靖菱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曲靖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办人签字处为晏春勇签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均显示,“曲靖菱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晏春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30000元后,被告晏春勇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赵小稳电梯预付款30000元,加盖印章为“曲靖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朱梓琪尾号8800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入晏春勇尾号29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44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因被告一直未能提供电梯设备,原告无法等待,已向其他厂家另行订购并安装电梯。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无“曲靖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晏春勇作为曲靖菱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对《电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与其公司名称不符作出合理解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实质系原告向被告订购电梯,被告菱奥电梯公司作为销售商负责销售安装,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16日、10月20日共计支付了80%的款项,向被告订购的电梯却一直未能到货,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菱奥电梯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对原告已付货款94400元,应依法承担返还义务。菱奥电梯公司系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晏春勇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账款,在账目往来时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高度混同,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故晏春勇应与菱奥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仅约定原告按进度支付货款,对电梯交付时间约定不明,买卖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合同总额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赵小稳与被告曲靖菱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销售合同》。 二、被告曲靖菱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晏春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赵小稳货款94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小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赵小稳负担395元,由被告曲靖菱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晏春勇负担1053元,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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