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林,河南优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23层2304号。 法定代表人:方娟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宽与被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宽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 《及解除协议》,返还原告债权转让款958000元;2.判令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及解除协议》的约定,按照未如期返还的债权转让款958000元的年化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足额返还债权转让款958000元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原告具状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违约金金额为 541442.44元(958000元×15.4%×3.67年=541442.44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共计1499442.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将所拥有的许廷伟房产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960000元受让该债权并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2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9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共计958000元。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及解除协议》,约定被告于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958000元债权转让款,若被告逾期返还,则按年化15.4%,自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起诉时,仍未按期履行返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豫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其合法拥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户(现楼号为:管城回族区东明路34号1号楼4单元4层71号西户)房屋的债权。转让价款9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豫创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00000元,剩余款项在被告将上述房屋的《结清证明》、《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银行出具《委托书》等手续交给原告时一次性支付完毕。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已支付债权转让款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需在原告交首笔债权转让款后六个月内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若办证超期,每超过一个月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原告陆续支付958000元债权转让款后,豫创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9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收条,显示共收到郭爽购买债权款958000元。后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及解除协议》,约定豫创公司于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958000元债权转让款,如被告逾期则按年化15.4%,自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王海宽与被告豫创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及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解除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债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2月15日前退还原告债权转让款958000元,因被告逾期,还应以9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9月25日被告实际收到958000元债权转让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债权转让款 95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应以9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宽95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5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47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范小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灿 代理书记员  杨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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