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居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居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第三人:贵州格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关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DNKKU24。 法定代表人:付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学银因与被上诉人石伟、曹波合伙协议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6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学银上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黔0103民初169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裁定由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一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石伟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及石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光山县为由,将本案裁定移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石伟、曹波长期在贵阳包工程及居住生活,上诉人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石伟在贵阳居住的辖区地址。但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法庭调查或者职权调取、了解被上诉人石伟的实际居住信息,亦未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实际便民情况,仅以被上诉人石伟户籍地址为由,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在正式立案之前,云岩区人民法院曾联系两被上诉人组织诉前调解,但两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不接受调解,当时未提出任何管辖不当的问题,而是待收到法院通知领取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才提出,明显两被上诉人故意、恶意的拖延诉讼时间。2021年4月9日上诉人向云岩区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本案被上诉人石伟经常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院管辖辖区的事实,被上诉人石伟已经在该辖区连续居住已超过了1年以上。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本案裁定移送河南省光山县法院处理的事实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由被上诉人石伟经常居住地的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石伟的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贵阳市帝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石伟因租房于2020年1月8日起至今居住在我辖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甲秀北路8号25栋1单元1903号,而本案的收状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即石伟开始在贵阳市云岩区居住之日至起诉时相距不足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石伟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其户籍所在地。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另一被上诉人曹波户口簿登记的地址为河南省光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隋凤清 审判员 贺 华 审判员 石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