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昌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首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系婺源县沱川乡河西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朱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首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系婺源县沱川乡河西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83943548Q。

法定代表人:王瑞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昌盛、朱秀英与被告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昌盛及原告姜昌盛、朱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首都,被告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昌盛、朱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73514.34元(计算公式:408413×0.03%×600天);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08413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婺源县国际汽车城公寓13幢2单元604号房屋,首付168413元,被告则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被告迟延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自房屋交付期限第二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依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68413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支付了购房余款24万元,但被告直至2019年5月24日才向原告交付住房,严重迟延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林瑞公司辩称:1.由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房屋交付逾期;2.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理由是,与该房屋租金相比,该房屋逾期期间的租金大概是2万元,现在违约金高达7万多元,违约金明显偏高。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公开挂牌方式取得位于婺源县景白线南侧A-3-17地块编号为赣2016婺源县不动产权第000117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商住楼开发,小区名称为“婺源国际汽车城”。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国际汽车城”第13幢楼2单元604号房,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41.81平方米。第四条、房屋单价为288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为408413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2016年12月30日首付168413元,余款24万元买受人在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第八条、交房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之前,即被告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交付原告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2)买受人房款未在本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内交付给出卖人的;(3)政府修改或增加法例而影响工期延误的,行政机关强行变更规划的,超出本地区平均降水量的雨天。第九条、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房屋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证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30日后不来办理交接手续,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按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出卖人可在买受人已付房款中直接扣除。……第十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68413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24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9年2月14日,原告取得了涉案商品房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不动产权证号为:赣(2019)婺源县不动产权第0000967号];同年5月24日,双方就涉案商品房办理了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款业务凭单、个人业务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房屋交接书、涉案商品房不动产权属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408413元的合同义务,而被告逾期交房,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交房,而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交房,逾期交房60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73514.34元[(408413元×0.0003)/天×600天]。对于被告辩称所承担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折算成年度违约金仅为房款的10.8%,按照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通常的利率水平比较也不算高,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昌盛、朱秀英逾期交房违约金7351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被告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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