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米某,应县人,住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50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米某与南河种信用社签订两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均为399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贷款月利率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南河种信用社向被告米某发放了贷款79800元。

2013年3月23日,被告米某与南泉信用社签订两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9900元、298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康爱莲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应当与被告米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南泉信用社向被告米某发放了贷款59700元。

2013年3月29日,被告米某与北曹山信用社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康爱莲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应当与被告米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北曹山信用社向被告米某发放了贷款13000元。

2013年5月26日,被告米某与镇子梁信用社签订三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000元和110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贷款月利率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镇子梁信用社向被告米某发放了贷款71000元。

2013年9月30日,被告米某与臧寨信用社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臧寨信用社向被告米某发放了贷款9200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米某与下社信用社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93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9.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下社信用社向被告米某发放了贷款29300元。

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米某辩称,康爱萍于2009年10月份出家,2012年3月份我与康爱萍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是事实,但是所有借款均与康爱萍无关,签字都是我自己签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米某陆续向原告贷款,共计262000元,详细贷款列表如下:

贷款合同签订时间

贷款金额(元)

贷款期限

贷款月利率(‰)

本金、利息归还情况

2012.12.31

39900

2012.12.31-2013.12.30

9.6

均未归还

2012.12.31

39900

2012.12.31-2013.12.30

9.6

均未归还

2013.3.23

29900

2013.3.23-2014.3.22

9.6

均未归还

2013.3.23

29800

2013.3.23-2014.3.22

9.6

均未归还

2013.3.29

13000

2013.3.29-2014.3.28

9.6

均未归还

2013.5.26

30000

2013.5.26-2014.5.25

9.6

2020.10.25归还本金5000元,2020.11.12归还本金4000元,利息未支付

2013.5.26

11000

2013.5.26-2014.5.25

9.6

均未归还

2013.5.26

30000

2013.5.26-2014.5.25

9.6

均未归还

2013.9.30

9200

2013.9.30-2014.9.29

9.6

均未归还

2013.12.31

29300

2013.12.31-2014.12.30

9.6

均未归还

上述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米某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262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朔州监管分局下发朔银保监复[2020]93号文件,同意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同意该行在原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个信用社、6个分社住所设立15个支行、6个分理处,并核准开业。

2021年5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康爱萍的起诉,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机构与被告米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米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米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已逾期,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3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利息起止时间详见下表)。

贷款本金(元)

利息起止时间

贷款月利率(‰)

39900

2012.12.3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39900

2012.12.3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29900

2013.3.23-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29800

2013.3.23-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13000

2013.3.29-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21000

2013.5.26-2020.10.25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20.10.26-2020.11.12按本金25000元计算;2020.11.13-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1000元计算

9.6

11000

2013.5.26-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30000

2013.5.26-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9200

2013.9.30-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29300

2013.12.31-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9.6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原告缓交5125元,预交300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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