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河北铠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MA0K2X1U86

法定代表人:芦×。

被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71582517X9

法定代表人:邸×。

被告:王×,现住孝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杜×,现住孝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王×、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被告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杜×、王×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3220元人民币,被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公司内部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杜×,杜×将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7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与杜×约定劳务费为每人每天150-400不等(因工种不同),工资的日常开销由杜×承担。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王×(系杜×妻子)和杜×仅向原告支付了工人日常开销费用后,剩余工程款分文未向原告支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称: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建厂起并未与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诉状与事实不符,此案与该单位无任何关联。该单位不承担诉状提出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杜×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项工程中并非承包工程,而是受杜×雇佣;2、原告主张的费用账单与事实不符;3、对诉状中所述金额不认可,不同意给付。

原告袁×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3页;2、微信聊天记录40页;共同证明山西城鑫泽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杜×后,杜×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杜×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3、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账单1页,证明被告杜×与王×欠原告费用总计19264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43220元;4、光盘一张附书面录音2页,证明被告认可未向原告结算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劳务费用。

被告杜×针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孝义市共诚建筑工程分包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是杜×,由杜×实际操作。且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页第十一条明确该工程不存在分包。2、转账记录2页,证明杜×委托王×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3、录音一份(杜×向4名工人魏宏江、纪有和、郭建飞等四名工人之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并非承包人。4、武冠斌出庭作证证词,证明证人工资由杜×发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对原告袁×提供之证据中银行流水与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应当有劳务合同,工人都是杜×自己找的,原告只是带了连他共3人,都挣工资;对证据账单真实性不认可;对通话录音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体现本次项目。经质证,原告袁×对被告杜×提供之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魏宏江、郭建飞是原告所雇佣的工人,被告杜×曾向原告借1.5万元,杜×向魏宏江、郭建飞转账,其实是偿还欠原告的1.5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录音无法核实通话人的真实身份,录音皆为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记录;对证据4不认可,工资为杜×发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杜×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与被告杜×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8日,被告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孝义市共诚建筑工程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编号为ZX2019-XY05-08的《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库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新建车间,库房钢结构工程。合同还对合同价款、承包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公司均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杜×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1日、22日,被告王×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给案外人魏宏江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号2500元、转给郭建飞邮储银行个人账号5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9月29日,被告王×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手机银行向原告袁×分别转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3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杜×、王×应当共同支付其工程款143220元人民币,被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袁×主张其与被告杜×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杜×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书面合同,亦未能提供其作为工程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书面文件等,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杜×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证据尚不充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另,关于原告袁×主张之工程款143220元的关键证据为“山西(王马城鑫泽)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账单”一份,该账单仅系原告袁×单方记载,未经被告杜×签字确认,被告杜×对此亦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属证据不力,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前述工程款应由被告王×与被告杜×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据可依,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袁×主张被告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袁×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关系、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亦属证据不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山西城鑫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的法律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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