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振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健与被告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兰达公司)、刘振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振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股份出资款200万元、投资款178.2325万元,合计378.23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振金系金兰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振金经营管理期间,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合资成立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为被告金兰达公司出资378.2325元,其中股份出资款200万元、投资性债权178.2325万元。上述事实已经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原告准备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期间,被告刘振金与被告金兰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瞒着原告办理了金兰达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原告知情后进行协调期间得知二被告将原告的178.2325万元投资性债权确定为公司债权,由李建华负责偿还,余事未理。原告针对此事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委托奈曼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执行期间因奈曼旗化工企业经营情况出现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致金兰达公司必须搬迁。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执行期间经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找三方协商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李建华给付相应款项,现金兰达公司反悔,执行案件因此撤销,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兰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金兰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出资与股权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金兰达公司无关。金兰达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出资的任何款项,原告与刘振金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金兰达公司无关,原告从未向金兰达公司投资过任何款项,虽然原告与刘振金之间有过协议及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刘振金主张,与金兰达公司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振金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只能确认原告和答辩人都是金兰达公司的股东,答辩人不欠原告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刘振金与案外人李付生向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成立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付生,李付生与刘振金各占50%的股份。2010年6月29日,金兰达公司到工商局进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股东李付生变更为王瑞红,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瑞红。2010年7月18日,张小健与刘振金签订了《合资成立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成立金兰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双方各出资200万元,其中,双方多投入现金、设备待生产正常运行适情后逐步退回,并以现金形式返还。
2013年,张小健与刘振金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张小健与刘振金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合资成立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继续履行,双方确认张小健已出资200万元,享有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份;2.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双方当事人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张小健已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委托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内0525执234号执行裁定,认为金兰达公司已经从奈曼旗撤出,无法进行资产评估,故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
2013年12月10日,南京尤利斯国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健)与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一、南京尤利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张小健个人共向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803万元,其中包括金兰达公司给尤利斯公司发货价值为424.7675万元,张小健个人已经投入金兰达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所占股权比例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为准],剩余的178.2325万元,双方一致确认是张小健个人对被告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外的投资性债权;二、张小健和刘振金同意在2014年1月30日前由双方共同确定的第三方机构对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清算,若双方逾期未能协商进行审计清算,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调解书生效后,张小健和刘振金委托了通辽明达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双方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
2014年6月18日,上海桃建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刘振金、王瑞红作为转让方,双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刘振金及王瑞红各自将持有的金兰达公司50%的股权及金兰达公司名下的全部土地、厂房、设备及全部无形资产,以总价款6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桃建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双方于当天到奈曼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金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瑞红变更为李建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一中民三终字37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通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4年6月18日上海桃建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与刘振金、王瑞红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一份;4.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内0525执2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债权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债权所作的投资,债权投资人自投资之日起即成为债务单位的债权人,并按约定的利率收取利息,到期收回本金。本案中,原告张小健对被告金兰达公司享有投资性债权178.2325万元,此事实已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金兰达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张小健作为金兰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金兰达公司偿还上述债务。上海桃建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与刘振金、王瑞红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第二条(4)项中约定了“余款135万元待张小健书面确认已解决与刘振金纠纷后由甲方予以支付。”,现被告金兰达公司以对此投资性债权不知情、未追认为由拒不偿还欠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兰达公司应向原告张小健偿还投资性债权178.2325万元;被告刘振金个人与原告张小健之间不存在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故不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关于原告张小健主张的要求二被告给付股份出资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原告张小健的起诉,具体事由此文中不再赘述。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投资性债权178.23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小健偿还投资性债权178.23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健对被告刘振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1元,由被告通辽金兰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