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长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朋,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希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被告:赵玉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河间市。
被告:赵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河间市。
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3号环球金融中心二期17层1702室。
负责人:刘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路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长英与被告黄希双、赵玉乔、赵玉峰、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融盛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长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朋,被告赵玉乔,被告赵玉峰,被告融盛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林,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6210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黄希双驾驶辽H×××××轻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493公里920米时,与江长英驾驶的豫J×××××小型客车碰撞,致使豫J×××××号车与右侧护栏碰撞,乘车人贾新强、冯芷彬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随后,赵玉乔驾驶冀J×××××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493公里900米时,与刚刚发生事故的由江长英驾驶的豫J×××××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豫J×××××车乘车人贾新强、江新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深州大队处理,认定第一次碰撞,黄希双负主要责任,江长英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第二次碰撞,赵玉乔负事故全部责任,江长英及乘车人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辽H×××××车为黄希双所有,在被告融盛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冀J×××××货车为被告赵玉峰所有,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原告有如下损失:车辆损失57649.02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3460元,以上共计62109.02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玉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赵玉峰的,他是我的堂哥;发生事故当天,他开车开累了,我替他开一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的保险情况我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车损的费用。
被告赵玉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玉乔驾驶的车是我的,我是他的堂哥;事故发生当天,我开车开累了,让赵玉乔替我开了一会;冀J×××××车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融盛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辽H×××××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需核实驾驶员黄希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无上述证件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拒绝赔偿;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两次碰撞,属于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各自损失,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至多承担原告总损失50%中的70%;在本案中还有路产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赵玉乔驾驶的冀J×××××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需要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我公司有异议,第一次事故原告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我方认为第二次事故中其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应按照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黄希双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原告的损失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两份、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发票、完税的票据、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来证明其主张。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第一次事故原告因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认定书所做的责任划分,系交警在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后所做的专业性结论,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被告融盛辽宁分公司不认可,认为事故车辆登记年限是2013年,截止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虽已推定为全损,但是根据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并非鉴定报告中鉴定的价值,该份报告对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对该报告亦不认可,认为该报告推定原告车辆全损,修复价值达到实际价值80%时推定全损,并认为公估报告应当附车辆换件及维修的价格,该公估报告第4页评估依据也包括车辆换件及维修的价格,而此公估报告中并没有,且该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对于该公估报告,系本院依职权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车损情况依照法定程序所做的专业性的结论,且附有车损照片,合法、有效,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豫J×××××车为原告江长英所有。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57649.02元。为此,支出公估费346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本案所涉的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又有来车,其车上的篷布与原告江长英的车体有接触,因双方一致同意私了,交警未做事故责任认定,来车方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本案原告未使用被告赵玉峰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其车上其他受伤人员进行了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应由两次交通事故的相对方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又因无法确定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大小,故其损失数额应平分到两次事故中。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黄希双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辽H×××××车在被告融盛辽宁分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第一次事故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融盛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融盛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希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赵玉乔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J×××××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第二次事故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的损失,因发生事故时系被告赵玉乔替被告赵玉峰驾驶,故应由被告赵玉乔、赵玉峰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融盛辽宁分公司所提到的为事故中的路产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相应份额的主张,因至庭审时,并未有相关权利人主张与本案所涉事故相关的路产损失,故暂不予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份额。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的车损57649.02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3460元,均系事故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融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长英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长英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0338.16元;以上合计22338.16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长英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长英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9054.16元;以上合计3105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7元,由被告黄希双负担237元,被告赵玉乔、赵玉峰共同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