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成(系王伟之婿),男,现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被告:马光耀,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光耀,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英,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唐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远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与被告马光耀、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成、被告马光耀与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英、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远峰、张军、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买卖混凝土款22032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863.04元(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203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203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上共计230124.2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光耀于2019年8月承建尖扎县马康公路康杨段杨家村西加油站(新建)项目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并口头约定了混凝土等级、价格、交付、计量等事项,后原告依约提供了混凝土,但是被告马光耀未支付相应款项。经双方协商,被告马光耀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光耀仍未支付混凝土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光耀及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该工程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马光耀作为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现场实际负责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马光耀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案涉工程由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完毕,混凝土用于该项目中。但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与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且拒绝支付应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与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混凝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由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支付;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
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第一,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无关;第二,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与青海顺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未与原告签署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被告马光耀无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行为,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马光耀以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光耀、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混凝土购买款220320元的事实。
被告马光耀及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马光耀作为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欠条属职务行为,欠条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故对证据三性不清楚。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欠条无法证明案涉混凝土用于该项目中。
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公司无关故对证据三性不清楚。欠条无公司公章,本公司与马光耀无任何形式的授权委托与劳务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马光耀购买混凝土用于康西加油站工程的事实。
被告马光耀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仅仅是劳务分包该工程,且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与马光耀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表明混凝土用于该项目。
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与马光耀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表明混凝土用于该项目。
被告马光耀与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转包给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举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组证据。
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证据都是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编号为2020-0Y-10033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即由发包方向本公司支付进度款,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提供劳务发票后,本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因发包方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本公司未向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付清劳务报酬。
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本公司无关,不清楚。对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可,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领款明细三张、银行回执单二张、付款申请单一张,内容为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青海顺诺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安旭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浩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工程的劳务款及材料款,证明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仅仅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实际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青海顺诺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转款是将违法转包行为合法化。2.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安旭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对账函一张,青海安旭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证明方向为:1.证明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2.证明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海顺诺商贸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为规避工程违法转包而通过青海顺诺商贸有限公司转材料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证据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同时说明本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对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因发包方尚未付清剩余工程款,故本公司未向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付清劳务报酬。
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公司无关,不清楚。
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该组证据系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留底的材料,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资料已交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向发包方提交的验收材料中有相应的盖章及验收内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一栏没有盖章,验收结论部分空白,说明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是提交了相关资料,工程并未验收审计。
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一栏没有盖章,该组证据中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非他们本人签字。该工程未进行审计。
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即由发包方向本公司支付进度款,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公司提供劳务发票后,本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因发包方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本公司未向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付清劳务报酬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清楚。
被告马光耀及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将工程违法转包的事实以劳务分包形式合法化,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原材料及劳务,仅收取了管理费。
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不清楚。
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顺诺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述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清楚。
被告马光耀及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青海顺诺商贸有限公司与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掩盖工程非法转包的事实,材料款最终实际收款人是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马光耀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自认被告马光耀作为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欠条属职务行为,能够确认结算双方的身份以及欠条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第三人认为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与马光耀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未表明混凝土用于该项目,该组证据因被告马光耀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且能独立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马光耀及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光耀系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中国石油青海销售康杨段杨家村西加油站新建项目”施工期间,陆续从原告王伟处赊欠混凝土。2020年6月15日,被告马光耀向原告王伟书写欠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为22032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30日,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拖欠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付款义务人问题;2.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一、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付款义务人问题。
原告王伟与被告马光耀之间的混凝土不要式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经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告马光耀作为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该项目过程中购买混凝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马光耀与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被告马光耀依职务行为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马光耀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由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从应付工程中支付混凝土买卖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民法中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王伟及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应付工程中支付混凝土买卖款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青海欧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马光耀在书面的欠条中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未按上述期限还清的,每逾期一日,欠款人同意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收款方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被告马光耀与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主张调减按每年5%计算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二。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2020年10月31日作为起点计算违约金的起付时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伟一次性支付购买混凝土款项220320元;
二、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伟支付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8元,减半收取计2375.9元,由被告西宁兴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