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修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男,系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峻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正正酒世界酒行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谢花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范修章与被告周峻生、谢花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修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被告周峻生、谢花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修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3,120元(按月息1.42%计息68月)。事实及理由:被告周峻生于****年**月**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息3.5%,并承诺于2016年5月14日前归还原告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谢花瑞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经查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峻生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给我实际借款193,000元,感谢原告给我借钱,我因近几年生意不好做,而且别人还欠我的钱,没有给我还,我确实困难,导致没有给原告还钱。

谢花瑞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周峻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周峻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93,000元,被告周峻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周峻生向出借人范修章借款现金200,000元,借款为12个月,月息为3.5%,借款人周峻生承诺在2016年5月14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同日,被告谢花瑞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今有借款人谢花瑞向出借人范修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愿担保本息安全,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范修章与被告周峻生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峻生均认可2015年5月15日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被告周峻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给被告周峻生转款193,000元,同时按照月息3.5%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范修章在2015年5月15日向周峻生转款193,000元,与同日周峻生、谢花瑞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书显示的借款200,000元不一致,范修章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向周峻生支付了7,000元现金,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中只反映出2015年5月16日转支193,000元,另外7,000元原告认为是2015年5月6日现支5,000元与2015年5月16日现支5,000元中所支出,因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数额及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周峻生支付了7,000元现金,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周峻生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本金数额应为193,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峻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3,120元的诉讼请求,利息应计算为自2015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为173,023元(193,000元×1.42%÷30天×1894天);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11,971元(193,000元×年利率15.4%÷12个月÷30天×145天),利息合计为184,994元。对于被告抗辩称给原告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21,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周峻生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谢花瑞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谢花瑞对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谢花瑞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峻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修章借款193,000元;

二、被告周峻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修章利息184,994元;

三、驳回原告范修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7元,由被告周峻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君

人民陪审员  刘怀智

人民陪审员  马月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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