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丽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阴洪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丽贤与被告阴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洪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阴洪恩立即返还张丽贤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48962.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阴洪恩承担。事实和理由:阴洪恩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9月1日从张丽贤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9月27日从张丽贤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张丽贤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借款出借给了阴洪恩,阴洪恩给张丽贤出具了借条。2018年9月1日,因阴洪恩未能还款,阴洪恩重新向张丽贤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借款随要随还,并在借条中注明欠2017年利息72000元。后张丽贤向阴洪恩催要借款,阴洪恩拒不给付,故张丽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阴洪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张丽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阴洪恩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阴洪恩因资金紧张,向张丽贤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6年9月27日,阴洪恩再次向张丽贤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阴洪恩因资金紧张,一直未能还款。2018年9月1日,阴洪恩就所欠张丽贤借款本金300000元重新向张丽贤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随要随还,阴洪恩并就所欠张丽贤2017年的利息72000元在借条上进行了备注。后因阴洪恩不按约定结息还款,张丽贤向阴洪恩多次催要,阴洪恩推诿不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阴洪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出借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率保护的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本案中,阴洪恩从张丽贤处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丽贤要求阴洪恩返还前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截止到2018年9月1日,阴洪恩共欠张丽贤利息72000元,阴洪恩在借条上进行备注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张丽贤要求阴洪恩给付该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案件,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18年9月1日,张丽贤有权要求阴洪恩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41600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张丽贤请求阴洪恩给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号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阴洪恩返还张丽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8年9月1日前利息72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张丽贤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41600元,前述本息合计5136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阴洪恩以实际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张丽贤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阴洪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晓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亚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