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有“心境障碍”,欲通过杀害他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使自己死亡,其于2019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南侧发现被害人高某1后,持事先准备好的钢制折叠刀(被认定为管制刀具),从被害人高某1背后用左手捂住其嘴部欲杀害被害人,被害人高某1进行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中,被害人高某1双手和脸部受伤,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1左侧颜面部、双上肢前臂、双手指损伤,遗留伤口累计16厘米,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李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中止犯罪,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减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有“心境障碍”,欲通过杀害他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使自己死亡,其于2019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南侧发现被害人高某1后,持事先准备好的钢制折叠刀(被认定为管制刀具),从被害人高某1背后用左手捂住其嘴部欲杀害被害人,被害人高某1进行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中,被害人高某1双手和脸部受伤,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1左侧颜面部、双上肢前臂、双手指损伤,遗留伤口累计16厘米,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某1陈述,证明:2019年11月6日23时45分许,我从鞍山市铁西区四季繁荣面馆出来,走到鞍山市铁西区交汇处时,后面突然来了一名男子给我扑倒在地。我以为这名男子是抢劫,我说,我兜里有钱你自己掏。这名男子骑在我身上,手里拿了一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用右手一直拽着那把刀不让他伤害我。他用言语恐吓我了,他说你要是有钱不给我的话我就扎死你。我的左侧脸颊、右手大拇指和左手无名指流了很多血,都是我和这名男子在抢刀的过程中造成的。我就能记住他说了一句要杀了我。我想把他的刀抢下来,一直和他僵持,过了一会旁边来了一辆车,车灯照到我们,这名男子起身就离开了。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是刘某某父亲,刘某某没有精神疾病。刘某某说他有点抑郁症,平时他自己一个人生活,他的抑郁症没什么表现,就是不怎么爱说话,生气的时候摔东西。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11月6日21时30分许,我从位于鞍山市经济开发区的家中出来,我走到铁西区的时候,我看见前面有一名男子自己在走路,我当时就想用刀把他杀了,我就冲过去,在后面把这名男子扑倒,我骑在他身上,我用右手拿了一把刀,把刀架在这名男子的脸上,这名男子的两只手在拽着我的刀,这名男子跟我说,他兜里有钱也有手机,你要什么我都给你。我说你把手机放下,我不杀你。然后我俩就没说什么话,僵持了一会,旁边突然来了一辆车,车灯照到我俩,我就起来了,刀也没拿,往东侧走了。走到佳兆业南侧的楼群里,我待了一会就打110报警,说我自己刚才杀人未遂。接警人员让我主动去启明派出所,我就打车去了。我当时是想用刀划他的脖子,直接给他划死,但是我把他扑倒以后,我就后悔了,没有用刀直接划他的脖子,才把刀架在了他的脸上。 4.物证,水果刀一把(银色刀刃、金属材质)。 5.书证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刘某某出生于****年**月**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无前科劣迹。 (2)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高某1于2019年11月7日2:12入院治疗,诊断为双手刀砍伤,右拇指屈肌腱断裂,尺侧指神经指动脉断裂、左某指末节指腹软组织缺损、左脸颊皮裂伤。 (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9年11月7日0:10,电话132××××2281(刘某某电话)向启明派出所报案称砍伤一名中年人,并称不想活了,启明派出所前往调查。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扣押刘某某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随案移送。 (5)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持有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 (6)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1月7日0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南侧,被告人刘某某企图谋杀被害人高某1,双方在撕扯的过程中造成高某1双手和脸部受伤,2019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离开犯罪现场后到启明派出所投案自首。 6.鉴定意见 (1)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高某1左侧颜面部、双上肢前臂、双手指损伤,遗留伤口累计16厘米,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患有心境障碍(抑郁发作);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 (1)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铁西区上,铁西五道街马路地面可见一处暗红色斑迹。 (2)搜查笔录及文档的打印件,证明:公AN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住处鞍山市铁西区阪芙小镇32号楼3单元503室进行搜查,其家中电脑上,存有刘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编写的word格式名称为“最后”的文档。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某辨认出自己实施故意杀人的地点是铁西区繁荣街19栋南侧;刘某某辨认出自己实施犯罪的刀具。 8.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导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胡日秀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 爽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