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XXX。1989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9日到8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同年8月16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祁小宏,男,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XX出生,河南省汝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8日到10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汝南县看守所,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红芳,女,左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XXX出生,河南省项城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0日到7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郏县看守所,同年7月27日被左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鹏飞,男,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第一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林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并属恶势力,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祁小宏,被告人林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红芳,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侯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5日,被害人于某丈夫张某2在河北省永年县一汽修厂以人民币14.9万元从周某2手中购买一辆凯迪拉克抵押车(车主平某)。同年,河南皓翔汽车销售公司刘某委托文某收该车,文某又委托被告人赵某收车,同年5月2日,赵某组织被告人林某、周某、“小东”(主体不清)等人驾驶周的江淮面包车来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收车,5月3日,赵等人通过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乌兰浩特市爱国街盛苑小区,后在此等待,待于某准备开车时,赵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将于控制在车内,强行将车开走,周驾驶面包车尾随凯迪拉克车一段距离后,于被控制在面包车内,行驶到一加油站旁边,于被放在路边,赵等人将凯迪拉克轿车开回郑州市一停车场。赵某获得报酬人民币10000元,后给周某、林某等人每人1000元。经鉴定,凯迪拉克轿车价格为人民币248875元。

2、2016年5月7日,被害人郭某在山西省晋城市以人民币19.8万元从王某手中购买一辆白色奥迪抵押车(车主孙某)。同年6月,被告人赵某受他人委托收该车,后赵某(未到左云县)组织被告人林某、周某、常某(主体不清)、贾某(主体不清)前往左云县收车。同年6月10日,周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拉着林某等人来到左云县,6月11日,林等人通过定位系统在左云县东山公园附近发现白色奥迪车,待郭某及其女儿上车时,林等人强行将郭及其女儿推至车内,使用威胁手段将车开走,周驾驶面包车尾随,行至左云县高速口附近时,林等人将郭及其女儿控制在周的面包车内,到达大同市后郭及其女儿被放下车,后林等人将车辆开到河南省焦作市。赵某获得报酬人民币10000多元,后给林某、周某等人不等报酬。6月16日该车再次从原阳县鑫龙汽车租赁公司租出。经鉴定,白色奥迪轿车价格为人民币312343元。

3、2016年12月15日,被害人李某以人民币42万元从吴某手中购买了一辆奔驰抵押车(车主胡某)。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受雇北京奔驰金融公司郑州分公司收该车,后赵(未到沈阳市)组织被告人林某和方某、杨某、鲁某、高某、邵某(以上五人不在案)驾驶众泰越野车和拖车来到沈阳市收车,林具体负责,林等人通过定位系统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街中央公馆门口发现李某驾驶的奔驰轿车,方某、鲁某使用威胁手段控制了李并将其拽到车辆后排看管,林等人强行将奔驰轿车开走,驶出闹市区后将李放下,后杨某将车开到林指定的位置交给一开厢式货车。赵某获得报酬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奔驰轿车价格为人民币681011元。

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车辆转让协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林某、周某受他人委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车辆开出约定范围或逾期不还款的名义,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收回车辆,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林某、周某等人在2年内三次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在各地违法收车,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赵某、林某、周某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赵某、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是其委托他人去的,没有亲自参与。收车所得的钱都给别人分了,其让他人收车时没有让他们使用暴力。同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赵某主观上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也没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更没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同时,也不存在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情形,不应依照《刑法》第293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因为被告人赵某涉及三次收车行为,分别在沈阳、乌兰浩特和山西省左云县,其中前两次均因未获检察机关批捕而被取保释放,均已处理过,其收车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存在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被告人赵某接受他人委托而代为收车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购车人(也即分期还款人)恶意违约在先,不依约偿还月供,甚至勾结他人,把已设定为抵押物的车辆对外多次易手贱卖,严重侵害到银行和为其提供担保的汽车分期公司利益。汽车分期公司根据与其订立的书面合同约定,对其车辆行使收回权。权利人收回车辆,或者委托他人收回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依约收回或委托他人收回逾期还款的车辆的行为,就是权力主体行使自助权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3、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几个涉案的所谓“被害人”不能取得其所购买车辆的相关权利,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涉案的起因是存在重大过错的。4、上述三次收车行为均发生于2016年,不适用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的规范和调整,该《通知》自2018年1月24日发布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6年的行为不受上述《通知》的调整和规范。另外,被告人赵某受他人之托而收车的行为,也不符合“重点打击对象包括十个方面”的第八九两项,即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综上,被告人赵某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也不属于黑恶势力。被告人赵某无罪,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林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均已受到处罚了,且主观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车辆,没有使用暴力收车,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同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无异议。关于量刑方面:1、林某陈述,收车时向被告人提供车辆手续及委托单位的联系方式,可见收车只是为促使欠款偿还的手段,而不是以取得车辆所有权为目的,且在林某的主观认知上收车只是以收账为目的的催债行为,又无前科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林某在三起犯罪案件中,均是受赵某的指挥,系普通参与人,所起的作用较小,获得的报酬也较少;3、被告人林某自被抓获后一贯如实供述、积极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当庭悔罪,并表示保证不再犯罪。请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其只是出租车辆,不知道收车的事实。侦查人员于2019年7月27日凌晨1点到6点、中午12点到3点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1)被告人周某等人主观上不存在寻衅滋事的罪过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周某等三人实施收车行为是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收取车辆,主观上的意图很明确,就是替他人收车,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在整个收车事件的过程中周某等人始终以收车为目的,并非随意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因此周某等人没有主观犯罪故意。(2)周某等人客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要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构成犯罪的情形。周某等人在收车过程中,是通过向车辆实际占有人出示车主的委托手续,说明车辆并非占有人的合法占有,被告人等人是来收取车辆的这样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等人对车辆占有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明显没有达到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因此不具有客观犯罪行为要件;2、本案涉及的三起收车行为起因是抵押车经济纠纷,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应当按照经济纠纷解决问题。本案涉及的被害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抵押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被害人根本不考虑卖车人对车辆是否有权处分,被害人并非善意取得,属于无效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3、被告人周某参与的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收车行为,乌兰浩特市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出具了不批捕理由说明书,认为周某等人的收车行为不能构成犯罪,虽然乌兰浩特市检察院的不批捕意见并非案例,但是其不批捕意见具有一定的代表性。4、周某在收车时主要是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出租车辆,提供驾驶服务赚取经济收入;5、被告人周某不符合黑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周某收车是偶然的,况且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也没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份,家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的被害人于某的丈夫张某2在浏览周某2的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二手车车源信息时,看中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车主是河南省的平某。同年4月5日张某2在河北省永年县一汽修厂以人民币14.9万元的价格从周某2手中购买了该车。后河南皓翔汽车销售公司的刘某以车主平某在购买该凯迪拉克轿车时,向其公司股东借了14.9万元购车款,并由该公司提供担保,且车主一直未还款为由,委托经营郑州卓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文某收该车,文某雇佣被告人赵某收车。同年5月2日,赵某组织被告人林某、周某等人驾驶周某的江淮瑞风商务车来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收车,5月3日赵某等人通过文某发过来的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乌兰浩特市爱国街盛苑小区,后在此等待,待于某准备开车时,赵某等人将于某强行拽到车辆后排并控制在车内后座上,强行将车开走,周某驾驶瑞风商务车尾随凯迪拉克车一段距离,后又将于某强行转移控制在周某驾驶的瑞风商务车内,被告人赵某、林某将凯迪拉克轿车开走。周某驾驶的瑞风商务车行驶到一加油站旁边,将于某弃置在路边,赵某等人将凯迪拉克轿车开回郑州市一停车场。经鉴定,凯迪拉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248875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某于2016年5月4日在侦查机关陈述:我的白色凯迪拉克轿车被抢劫了,2016年5月3日晚上17时40分左右,我从我家超市出来去小区院里取车,刚上车坐下就过来四个男的推我,我当时害怕顺手把车打着火了,使劲按喇叭喊救命,有两个男的把我给拽到后座上了,他们一直往下按着我头部,后来就开车走了。我坐的这辆车一直开到物流园区加油站,车上的人告诉我不让我喊,然后把车上的音乐声开得很大,他们在加油站加的油,加完油后就往东行驶,后车停下来,车上的人让我上后面的一辆车,我在车子后面左右两边各有一个男的,这辆车一直开,过了很长时间,开到一个道路边上,车上的人让我下车了,然后就开车离开了。我的这辆车是我丈夫张某2买的,他买的是抵押车,车是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买的,车主叫平某,我有这辆车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的名字是平某。

2、证人张某2于2019年6月13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2016年3月我想购买一辆车,加了一个微信号,对方微信朋友圈经常发布一些二手车源,我通过浏览对方朋友圈看中一辆凯迪拉克轿车。经过与对方(周某2)联系,我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这辆车,对方说车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于是我就和我朋友于2016年4月5日到永年县一个修车厂见到周某2,周某2将我准备购买的凯迪拉克车开到我面前,我和周某2谈价钱,最终以14.9万元成交。我用中国银行卡在修车厂的pos机上刷卡给周某214.9万元。之后周某2将我购买车的车牌和行车本交给我。提车那天我和周某2在修车厂签订了一份《车辆转押协议》,同时周某2还提供给我一份与原车主平某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

3、证人刘某于2016年8月1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在河南皓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我是风险控制经理。2015年平某到我们公司办理业务借过款,他向我公司股东杨秀芝借款14.9万元,由我公司进行担保,后来平某根本没还款,购买的是白色的凯迪拉克轿车。当时平某不还款,我们公司要收车,就委托了一个叫文某的男子去内蒙古收这辆凯迪拉克车,是我和他签的协议,委托书原件我给文某了。

4、证人文某于2016年8月2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经营郑州卓迅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主要针对贷款、分期车辆、不还款的车辆予以收回及拖车业务。我认识赵某,我找他为我们公司收回违约车辆,我认识乾某,是跟着赵某收车的。河南皓翔公司的同志向我介绍凯迪拉克轿车车主向皓翔公司借款,后来一直没有还钱,我看皓翔公司的借款资料了,所以公司要委托我公司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收回这辆车,后来我委托赵某去收的车。赵某到乌兰浩特收这辆凯迪拉克轿车的费用是35000元,这笔费用由皓翔公司支付。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从二十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一组四号照片赵某、第二组七号照片林某就是强行开走豫AT6E**白色凯迪拉克轿车的人。

6、证人张某2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税收缴款书、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白色凯迪拉克轿车登记车主是平某。

7、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凯迪拉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248875元。

8、证人张某2提供的车辆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借款人为平某,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凯迪拉克车抵押给乙方。合同未载明乙方(出借人),也无乙方签字。

9、证人张某2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内容为:凯迪拉克轿车甲方周某2,转让给乙方,没有乙方签字。

10、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7月8日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5月3日晚上六七点钟,我和周某、林某、小东、常某,还有两个人是小东带来的,在乌兰浩特市的一个小区内把白色的凯迪拉克轿车开走的,我和周某几个人就是替老文(文某)到外地负责收车的,老文让我去乌兰浩特市收回凯迪拉克轿车,收车就是指收违约车。我和小东是负责人,开周某的江淮瑞风车去的乌兰浩特市,我们几个人从郑州开周某的江淮瑞风车直接到了乌兰浩特市,第二天老文打来电话,我们知道位置以后,上午就找到停车的小区了,一直等到晚上天快黑的时候,等到一个女司机出来,女司机准备要去开车,我们四五个人就跑过去把那名女司机控制住了,让他坐到第二排座位上,我当时上车开那辆凯迪拉克轿车,另外几个人负责控制那名女司机,我看车快没有油了,就找了一个加油站去加油。我到加油站把车加满油后出了加油站,走了不远,凯迪拉克轿车和江淮瑞风车就到一块了,我们让那女司机换乘到江淮瑞风车上,我和林某驾驶凯迪拉克轿车先走,我俩上了高速公路开车到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就回到郑州了,其余人都在江淮瑞风车内。周某开车,其余人看着那名女司机,老文让我先开车跑,周某他们负责那名女司机,后来在半道周某他们让那名女司机下车了。

11、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7月8日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去内蒙收一个抵押车,给我1000元辛苦费,我同意了。他通知我在那天晚上十二点钟在郑州市西史赵村西门卫生所门口集合,有一个江淮客车拉着赵某,接上我们几个就往兴安盟走,开车的是周某,后半夜到的乌兰浩特市。第二天赵某指挥我们到乌兰浩特市一个小区找一辆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后我们根据导航在乌兰浩特市一个小区发现了车,我们在那车附近盯着,发现有一个女的来开车,赵某带着我、小东、石头让这女的到车后座中间位置,小东和石头分别在两边夹着她,赵某开车,我坐副驾驶。然后我们将这女的拉到一个加油站,我们给车加上油后又往前开了一点,小东和石头跟着这个女的上了后面的江淮车上,然后让那女的下车,我们就往郑州开车。

12、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7月8日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5月的一天,我和赵某、林某还有我不认识的三名男子共六人到乌兰浩特市收的车,我们几个人开着我的江淮瑞风车去的,车是我名下的,灰色的。赵某找到我让我去乌兰浩特市收车,当时赵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接他,我们一共六个人聚齐后往乌兰浩特市开,到了乌兰浩特市约凌晨一两点钟了。第二天赵某出来找车,我开车拉着他们在一个居民小区内找到了这辆白色的凯迪拉克轿车。到了晚上五六点钟的时候,我在车里看见有一名女司机先上的凯迪拉克轿车,然后赵某和乾坤他们也跟着上车了,我就在后面跟着。我开车到了一条公路挺偏僻的地方,凯迪拉克轿车已经在道边停着了,我把车开过去,停在凯迪拉克旁边,那名女司机就从凯迪拉克轿车下来上了江淮瑞风车,凯迪拉克轿车上除了赵某和乾坤两个人,其他人也都上了江淮瑞风车。后在公路旁有一个宾馆的地方停了车让女司机下了车,然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到了第二天的下午两三点钟,我们开车回到了郑州,过了几天,赵某给了我2000元车的车费钱。

上述证据,就本起案件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只是出租车辆,不知道收车事实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7月8日在侦查机关供述“赵某找到我让我到乌兰浩特市收车”,且被告人周某参与了该次的收车行为,其无正当理由当庭翻供,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2016年5月初,家住左云县云兴镇的被害人郭某通过其朋友孟某进入一个卖抵押车的微信群,看到王某在该群发布了一辆白色奥迪车的信息,该车登记车主是河南省的孙某。2016年5月7日,被害人郭某依约与王某在山西省晋城市见面后,以人民币19.8万元的价格从王某、姜某手中购买了该白色奥迪车。同年6月初,孙某通过河南焦作市鑫龙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人李某雇佣被告人赵某收该车,后赵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林某、周某等人前往左云县收车。同年6月10日,周某驾驶自己的江淮瑞风商务车拉着林某等人来到左云县,第二天被告人林某等人通过被告人赵某发的定位系统在左云县东山公园附近找到白色奥迪车,在郭某及其女儿上车时,被告人林某等人强行将郭某及其女儿控制在车内,被告人林某启动车辆强行将车开走,周某驾驶面包车跟随,行至左云县高速口附近时,又将郭某及其女儿强行转移在周某的瑞风商务车内,被告人林某将白色奥迪车开到河南省焦作市交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郭某及其女儿控制到大同市,后将二人弃置路边。该车收回后,于2016年6月16日被孙某加盟到原阳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再次转租。经鉴定,白色奥迪轿车价格为人民币3123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2016年6月13日的报案材料及在侦查机关陈述:我的白色奥迪车被抢了,我于2016年5月7日在山西省晋城市向一个叫姜某的人购买了一辆白色奥迪A6抵押汽车。2016年6月11日17时许,我和女儿在左云东山公园西北侧准备上车,我刚打开车门就有四五个人分别从汽车的四个门进入我的车内,我被人用胳膊勒住脖子,压住腿控制在车内,我的头部在驾驶位的后侧,腿部在副驾驶位,整个人斜着躺在车内,我的女儿在副驾驶位置哭泣。后排大约坐了二三个人控制我,驾驶位一个人负责开车,副驾驶坐了一个人抱着我女儿。他们把我控制住以后,发动汽车离开了东山公园西北侧,向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走到109国道十字路口向北200米处,车停下来,从后面又跟过来一辆土灰色瑞风商务车,有两个人把我拉到了瑞风车上,我的女儿也被拉到了瑞风车上的最后一排,随后瑞风车就行驶上了高速路,走到大同市福海4S店的时候停下了,后又等到了20时40分才把我和女儿放下去了。

2019年5月29日郭某在侦查机关陈述:我通过朋友孟某知道有一个卖抵押车的微信群,2016年4月29日下午孟某把我拉进这个群,后群里就开始有这辆白色奥迪车信息,我就关注上这辆车了。4月30日号由孟某加上王某的微信就聊上了,谈好价格是19.8万元,我也加了王某的微信,约定在2016年5月7日见面,约的地方是山西省晋城市。我和孟某、李健三个人开了一辆车去了晋城,后来在晋城市高都大酒店与对方见了面,在酒店房间看了车辆手续,然后下楼在附近的一个农场大厅签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从我的农行卡给对方的卡转了17万元,然后孟某从邮政银行又取出2.8万元现金给了姜某。是姜某提供的银行卡号,我们联系的是王某。

2、证人孟某于2019年5月29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2016年5月,郭某知道我买了一辆抵押车,他也想买一辆,然后我就把他拉进一个群,进群看了一辆白色的奥迪车,郭某看的挺合适,因为他也不懂车,让我给聊。后来我就和群里发白色奥迪车的王某聊。然后约定2016年5月份在晋城见面买的车,在一家农业银行大厅内交易的,由姜某和王某找出协议模板和郭某谈,通过银行卡转了17万,我又给郭某取了2.8万元现金,钱给姜某了。

3、证人许某于2019年5月30日在侦查机关证言:201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就在庞晓东建的群里发了一辆白色奥迪轿车,车牌是河南牌照,具体大同的客户是如何和王某联系的,我不清楚。王某微信联系我说想在晋城交易这辆白色奥迪车,第二天上午王某他们开着这辆白色奥迪车在晋城东高速口接的我,带着我去找客户,客户这方也是三个人,还试了车,是在一家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在银行里转的钱,当时协议模板是王某拿出来的。签订完协议以后,对方开车走了。

4、证人王某于2019年7月15日在侦查机关证言:大同购车的男子叫郭某,是2016年在一个二手车群里认识的。这辆白色奥迪车是我和姜某共同出资向刘振琦购买的。我俩卖的车是姜某编辑好车辆信息,我在交易前两三天我的朋友圈发的。我们和郭某说这车是我们从上家买来的,并给了他买车的材料。

5、证人姜某于2019年7月15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卖给郭某的白色奥迪车是我和王某一起向刘振琦购买的,后来我俩一起卖的车。郭某在网上联系这辆白色奥迪车时都是王某在谈的,交易当天才是我谈的,最后以19万多元成交的。

6、证人刘振琦于2019年7月24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

2016年我通过鼎诚公司的冯某的朋友圈看到的这辆白色奥迪车,牌照是豫G牌照,我就去了鼎诚公司见到了这辆白色奥迪车,冯某说这辆车他是从外地接的,说能卖十几万,我感觉有钱赚,在我的朋友圈、微信群将车辆信息转发了,大概三四天就有外地年轻人通过微信向我咨询,买车方来了两到三个年轻人,我带着他们到了冯某的公司,冯某叫人去车库开了白色奥迪车,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我本人签订的协议。

7、证人冯某于2019年8月1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

我和刘振琦也是互相转发买卖抵押车信息,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经我手买卖的抵押车辆都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这个协议的模版是从网上搜索出来的。我记不住了都向谁卖过抵押车。我记不清是否经我手卖出去过一辆车。我不认识张文鹏、王某、姜某、周某、赵某、林某、孙某。

8、证人李某于2019年8月28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小名叫“阳阳”,个人在河南焦作市经营鑫龙汽车租赁公司,我认识赵某,新乡市原阳县鑫龙汽车租赁公司孙某委托收车的。2016年五六月份,孙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公司有一辆白色奥迪车联系不上租车人,要联系一个拖车公司,我就把赵某介绍给他了,后来他们之间联系了。过了三五天之后的一天晚上,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从山西大同把白色奥迪车开回来了,问我有没有时间,晚上一块吃饭,新乡的车主(指孙某)一块也过来,我说有空,就说晚上一块。等晚上十点左右,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进了焦作市体育馆了,然后我过去找的他们,等过去以后,孙某和他们公司的一个年轻人已经和赵某在一起了,孙某和他带来的年轻人和我见过面以后开着这辆白色奥迪车就走了。

9、证人孙某于2019年7月2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有过一辆白色奥迪轿车,2015年底通过郑州金三路的工商银行办理分期贷款手续从新乡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这辆车,车辆我一直使用,2016年因为欠朋友吴某2的钱,然后把这辆车抵给他了。吴某2说他们小区有一个租赁公司,让我把这辆白色奥迪车加盟到租赁公司,后我就将这辆车加盟到蔺某的原阳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了。

10、证人吴某2于2019年7月3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

2013年我借给孙某二三十万元钱,在2017年期间,我在原阳县法院起诉了孙某,法院判决他偿还我,法院查到了他名下有辆白色奥迪车,就给查封了,但是车一直没有执行,我也没见到这辆车。孙某没有把白色奥迪车在我起诉前私下协商顶给我。我没有实际使用过这辆白色奥迪车,也没有给蔺某介绍把这辆奥迪车加盟在蔺某所开的鑫龙公司。

11、证人蔺某于2019年8月2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

2016年6月中旬,曹某给我打电话想租车,要求是宝马、奥迪车,但是和我加盟的车只有孙某的车牌奥迪车,没有宝马车,我就联系孙某问他是否能租车,他说能,于是我就在2016年6月16日联系双方在我位于原阳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店内见面,经过交涉后三方达成一致,我公司和曹某签订了租赁协议,曹某将租金交给孙某,孙某和曹某在我公司签完租赁合同后,曹某将租金和押金交给孙某后将车开走,孙某自行离开我公司。

12、证人黄某于2019年8月8日在侦查机关证言:2016年四五月份,我和孙威、孙某一起吃饭,孙某说过要去山西大同收一辆白色奥迪,然后我听到以后也想去收这个车,因为收车能挣到钱,一次能挣2000元左右,但是孙某当时说他在郑州已经联系好了收车的人。最后我就没去,过段时间我们就到了鑫龙公司租到了这辆车,是一辆白色奥迪A6,车牌号,车主是孙某。租车过程是2016年6月份的一天,孙威联系我让我找个有驾驶证能租车的人,我就联系了曹某2,曹某2说有这样的人,我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孙威,后我们三个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到了阳光新城物业楼下的一个房间,见到了蔺某和另外一个员工,蔺某的这个员工带着曹某就签合同,签完合同这个员工把车钥匙和行驶证给了曹某,曹某拿上车钥匙后,孙威就掏出五千元钱给了我,我拿着钱带着曹某2,曹某2开这租来的车辆离开了鑫龙汽车公司。

13、证人曹某2于2019年8月6日在侦查机关证言:2016年6月份,黄某让我找人帮他租车,我因为没有驾驶证租不了车,把曹某推荐给了黄某,黄某就让曹某去阳光新城小区的物业楼下的一家租车公司,当时我和曹某都进了这里,过了一会工作人员就拿出一份合同人让我们签,我没有驾驶本就以曹某的名义签合同,我们签完合同就离开了,当时也没有见到车。合同内的车辆信息是一辆白颜色的奥迪A6,车牌号是。

14、证人曹某于2019年8月5日在侦查机关证言:《原阳县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乙方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是我的,但不是我本人签署的。2016年6月份左右我同村叫曹某2的男子和我借走了身份证,有可能是他签的。

15、辨认作案现场材料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林某、周某辨认,左云县东山公园与教育局之间路边人行便道为被告人等待被害人的地点;左云县金山大酒店与高速公路方向十字路口靠近高速公路一侧,是将被害人郭某及其女儿转移至周某江淮瑞风商务车的现场。

1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河南省原阳县大宾乡的孙某。

17、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证实2016年5月7日,被害人郭某与姜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1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郭某为购买小型轿车在农业银行转账17万元。

19、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凯迪拉克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12343元。

20、被告人赵某2019年8月16日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我受焦作市"阳阳"的委托,他给了我行驶证复印件、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协议,让我去山西大同左云县收一辆白色奥迪车,并给了我车辆的定位用户名和密码。后我就联系了林某、常某两个人,让他们帮我去收阳阳让我收的这个白色奥迪车,并把车辆定位信息给了他们。我联系的周某,告诉他要用他的商务车带人去山西大同收车,周某同意了。林某他们到了左云之后就给我打电话报平安,后他们给我打电话说车已经收到了,我让他们开到焦作。收车的当天夜里我自己开车在焦作高速口等的林某他们,然后我开着我的车,林某还有一个年轻的男子开着这辆收来的白色奥迪车,根据阳阳在微信给我发的定位找到了阳阳,只是记得是在路边见到阳阳一个人,我们把车给到了阳阳手里,阳阳给了我们一万多元,我们三个人坐车回到了郑州,回到郑州以后我分别给了周某、林某、常某三个人钱,给了周某两千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8月19日在侦查机关供述:辨认出“阳阳”就是李某。

21、被告人林某于2019年10月16日在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五六月份,赵某给我打电话说山西左云有一辆白色奥迪A6轿车,他问我有没有收车的人,我说没有。过了一会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人不用我管了,收车的资料(租赁车辆手续的复印件)放在周某的车上了。后周某开着他的商务车在郑州市西史赵小区接的我,接我的时候车上已经共四个人了,上了高速当天来到了左云县城。去左云的路上我们要找的白色奥迪车位置是赵某截图给我们的,到了左云以后赵某才把白色奥迪的定位密码发给我,我用我的手机软件找这辆车。第二天下午我通过手机定位信息发现这辆白色奥迪车有轨迹了,在一个公园附近找到了这辆车,但是车上没有人。我们就把车停在了这辆车附近,我们五个人全部下车在白色奥迪车附近等车主上车,后一个中年人带着一个小女孩开了车门准备上车,我开的主驾驶门,副驾驶是贾某开的门,车后面的人从后面把中年男子拽到了车后座位上,小女孩和贾某在副驾驶位置坐。接着我就启动车辆把车开走,周某开着他的车在后面跟着,我让车上的所有人都下车到了周某车上,当时我的电话是关机,一直走到长治附近我才开机联系了赵某,我联系赵某问把车开到哪儿,赵某让我把车开到焦作。到了焦作高速口见到了赵某,然后我跟着赵某开着车把车交到了二郎神租赁有限公司,赵某出来开车把我带回了郑州,这一次赵某给了我1000元现金。

22、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6月29日供述:2016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一个男子要租长途车,说去大同市的一个县城收一辆汽车,然后我通过导航第二天到了大同市左云县。第三天下午我们在街上转悠,发现了一辆白色奥迪车,东哥就让我跟着这辆车,让我靠边停车,我就把车停在了路边,车上的其余六个人都下车了。我在车上大约等了两个小时,东哥派了一个人驾驶白色奥迪在前面走,另一个人驾驶我的瑞风商务车在后面跟着,我坐在瑞风车的副驾驶上,走到一条路的路边,从白色奥迪车上下来一个小女孩和她的父亲,东哥的人让他们上我的瑞风车。我们上了高速,下了大同高速路口以后,他们父女俩坐出租车走了。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被害人郭某陈述及证人孟某、王某、姜某、许某的证言与机动车行驶证、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了被害人郭某通过其朋友孟某进入一个卖抵押车的微信群,看到王某在该群发布了一辆车牌号为的白色奥迪车的信息,该车登记车主是河南省原阳县大宾乡孙堤村的孙某,2016年5月7日,被害人郭某依约与王某在山西省晋城市见面后,以人民币19.8万元的价格从王某、姜某手中购买了该白色奥迪车的事实。

2、关于是谁雇佣被告人赵某收车的问题,被告人赵某供述是李某委托其收车,并给了一万多元钱,而证人李某不予认可,证言称是车主孙某要联系一个拖车公司,其把赵某介绍给孙某。证人蔺某证言称孙某将其的白色奥迪车加盟到蔺某的原阳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16日将该车转租。综合上述证据,故认定孙某通过河南焦作市鑫龙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人李某雇佣被告人赵某收该车的事实。

3、被害人郭某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林某、周某等人前往左云县收车及收车的过程。

4、证人孙某、蔺某、黄某、曹某2、曹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6月16日的白色奥迪车被孙某加盟到原阳鑫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再次转租的事实。

对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只是出租车辆,不知道收车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2019年8月16日在侦查机关供述称,其联系周某时,告诉周某要用他的商务车带人去山西大同收车,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其知道收车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周某知道去收车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周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2014年10月份,连云港市赣榆区的胡某在连云港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苏X**的奔驰轿车,并以该车作为抵押在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后胡某于2015年1月份将该车转让给吴某。2016年12月15日,家住沈阳市的被害人李某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从吴某手中购买了该苏X**奔驰车。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委托李某2经营的河南诚德兴金融服务公司催收该苏X**奔驰车,李某2联系到赵某,并雇佣赵某收回该车,被告人赵某于8月29日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林某和方某、杨某、鲁某、高某、邵某六人收车。由被告人林某负责,带领方某、杨某、鲁某、高某、邵某驾驶众泰越野车和拖车来到沈阳市,被告人林某等人通过被告人赵某提供的定位系统在沈阳市大东区八王街中央公馆门口发现李某驾驶的苏X**奔驰轿车,在被害人李某欲上车时,方某、鲁某控制了李某并将其强行拽到车辆后排看管,由杨某驾驶奔驰轿车,行使到一个高架桥下,方某、鲁某又将被害人李某控制到高某驾驶的越野车上,驶出闹市区后将被害人李某弃置路边。被告人林某等人将车收回后,由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8月31日将苏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移交给河南诚德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鉴定,奔驰轿车价格为人民币6810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8月30日在侦查机关陈述:我的奔驰车被抢了,2017年8月29日17时许,我来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中央公馆门口取我的奔驰S320车,车牌号为苏X**,刚打开车门过来一个男人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到后座,又过来两个男子把我的手机抢走了,不让我打电话,让我配合,我有点害怕,就按他们说的坐在后座,他们开车开了20多分钟,与另一辆车汇合,原车上两个人带着我坐上了新车,然后我们又开走了,又开了一段时间,他们就让我下车了,把我的手机还给了我。这辆车是我从吴某手中买的,但是没有过户,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姓名是胡某。我不认识胡某,我先付了42万,等过户后再付28万。我不清楚这辆车是否有贷款或者是债务纠纷。

2、证人吴某于2017年8月30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和李某是朋友,被抢这辆车是我卖给她的。这辆车行驶证上所有人姓名是胡某,胡某欠我40万元还不起,2015年1月8日,胡某将这辆车牌号为苏X**的奔驰车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给了他30万元现金,剩下的40万元抵欠款。2016年12月15日我以42万元的价格将这辆车卖给了李某并告诉她车主找不到,暂时无法过户,要是找到车主能过户了,就再给我28万元,然后我俩以42万元的价格成交了。

3、证人李某2于2017年12月5日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是河南诚德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我公司与梅赛德斯奔驰金融公司有业务往来。梅赛德斯奔驰金融公司委托我公司办理贷款催收、车辆催收。苏X**是2017年8月25日北京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公司委托我们公司催收的,我接到授权委托书,就联系赵某具体负责催收。8月31日赵某安排人将苏X**牌黑色奔驰轿车交到我们公司的停车场,我们公司付给赵某20000元收车费。赵某是专门干催收活的,我们和赵某常年合作,对于报酬等车辆收回来,根据实际情况给付。

4、同案人高某、方某、鲁某、杨某供述,证明2017年8月份左右一天下午,林某带领高某、杨某、方某、鲁某,邵某去沈阳暂扣一辆奔驰车,当时开了一辆车牌号众泰白色的SUV车和一辆白色拖车,车辆都是林某找来的。在沈阳呆了两天左右,分工都是林某安排的,高某开白色的SUV车,邵某开拖车。在一马路边发现了奔驰车,当时女司机要开奔驰车门,鲁某和方某控制住女司机并强行把她拉到奔驰车后排座,杨某开奔驰车马上离开现场。开到一个高架桥下面停下,鲁某和方某把那个女司机带到白色的SUV车上,杨某自己开奔驰车离开,后把女司机放下开车回郑州了。

5、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载明吴某于2015年1月8日与胡某签订了以70万元购买苏X**奔驰车辆的协议,并先向胡某交付30万元定金。

6、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5日与吴某以42万元价格签订了购买苏X**奔驰车辆的协议。

7、营业执照,证实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属外商合资,于2005年9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孟思凯,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

8、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苏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所有人为胡某,抵押登记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

9、机动车销售发票、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证实胡某于2014年10月20日以1008000元价格在连云港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并以该车作为抵押,在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

10、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74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判决被告胡某、刘莹莹归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1070.75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罚金;原属胡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金额的部分归胡某,不足部分由胡某、刘莹莹继续清偿。

11、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0日,胡某、刘莹莹与我公司签署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于当日生效,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胡某、刘莹莹具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行使通过收回胡某名下车牌号为苏X**的车辆。

12、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实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授权委托河南诚德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胡某催收逾期还款。

13、车辆交接单、车辆留置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8月31日将车牌号为苏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移交给河南诚德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14、左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价值为人民币681011元。

15、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11月7日在侦查机关供述:2017年8月,受北京奔驰金融郑州奔驰分公司委托,前往沈阳市收过一辆牌号为苏X**的奔驰轿车,我没有去,我让林某、方某、杨某、鲁某、高某、邵某过去的。李某2经理委托给我的,提供给我委托的车辆信息手续,委托手续、车辆违约凭证,这辆车收回以后,奔驰金融公司支付了我一万多元。

16、被告人林某于2019年11月16日在侦查机关供述:2017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们公司经理赵某让我在沈阳市扣的是黑色奔驰车,江苏牌照苏X**,车是公司抵押多期,逾期未还款的车。当时赵某把我们公司的业务员方某、高某、杨某、鲁某、邵某召集在一起,当面告诉我们到沈阳找一辆奔驰车,到沈阳以后给我们发具体的位置,由我主要负责其他人各有分工,并且赵某给了我奔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分期合同、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车的民事判决。我是负责带头干活的,并且和公司联系,杨某负责找回奔驰车,高某负责开我们自己开去的白色众泰吉普车,方某和鲁某负责控制找回车辆的司机,邵某是负责开拖车的。赵某给我发的位置,然后我通过导航在沈阳市大东区找到了逾期未还的奔驰车,当时车上没有人,一会儿过来一名女子,上车将车打着以后去后备箱取东西,鲁某和方某将那名女子拽到奔驰车的后排座上,将其夹在中间,当时女司机反抗了,鲁某、方某就过去了,一人控制女司机的一个胳膊,将女司机拽到奔驰车后排座,夹在中间,杨佳佳开着奔驰车拉着鲁某和方某,还有夹在中间的女司机,我和高某在奔驰车后面开车跟着一直开到一个高架桥下,然后让那名女司机收拾奔驰车上的东西,等我们找回来的奔驰车开走以后就让这名女司机下车了,然后我们都开车回河南了,回去以后我们就将这辆奔驰车交给公司了。女司机开始的时候,情绪比较激动,又喊又叫的,后来就是急着要离开我们。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74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份,连云港市赣榆区的胡某在连云港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苏X**的奔驰轿车,并以该车作为抵押在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的事实。

2、证人吴某证言与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能够印证胡某于2015年1月份将该车转让给吴某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证实2016年12月15日,家住沈阳市的被害人李某以人民币42万元的价格从吴某手中购买了该苏X**奔驰车的事实。

4、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证人李某2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梅赛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委托李某2经营的河南诚德兴金融服务公司催收该苏X**奔驰车,李某2联系到赵某,并雇佣赵某收回该车的事实。

5、被告人赵某、林某的供述与同案人高某、方某、鲁某、杨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于8月29日纠集并指使被告人林某和方某、杨某、鲁某、高某、邵某六人收车及收车的过程。

6、被告人赵某、林某的供述及车辆交接单、车辆留置报告,证实被告人林某等人将车收回后,由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8月31日将苏X**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移交给河南诚德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三被告人抓获经过:

(1)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于2016年7月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16号楼7单元201室将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赵某抓获;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民警于2019年8月9日12时30许在河南省新郑市炎黄广场将左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赵某抓获。

(2)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于2016年7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小区南苑门口将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林某抓获;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大北公安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1月8日在广西藏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心区迎宾路乐天花园C18号耀阳宾馆内将被告人林某抓获;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于2019年9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河南省平興县城一早餐馆内将左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林某抓获,当日被告人林某被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3)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于2016年7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小区南苑门口将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周某抓获;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于2019年7月20日6时30分许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开源路雀之巢酒店920房间将左云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周某抓获。

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于1989年4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周某的入所健康登记表、拘留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周某入所时无伤痕。

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周某辩称侦查人员于2019年7月27日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的入所健康登记表、拘留人员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周某入所时无伤痕,被告人也不能说明刑讯逼供的具体细节,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林某、周某等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受雇于他人,采取暴力控制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强行将被害人拉到车上严密看管等非法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在二年之内组织纠集多人以暴力强制手段多次非法收取他人购买的抵押车辆,被告人林某参与三次,被告人周某参与二次,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当地社会法制环境,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三被告人应认定为恶势力。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林某、周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积极参加,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周某虽未直接参与胁迫控制被害人,但积极参加,并提供车辆,二人亦均系本案主犯,但在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赵某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属作用较小的主犯,故对被告人林某、周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受赵某指挥,相比作用较小,积极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林某辩称沈阳、乌兰浩特两地检察机关没有对本案被告人以涉嫌抢劫或寻衅滋事批捕,案件已经处理,该两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参与乌兰浩特收车案亦经乌兰浩特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处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人民检察院为国家公诉机关,不具有审判权,公诉机关未批捕,不等同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被告人涉案的起因存在重大过错及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替他人收回逾期还款的抵押车辆属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因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即使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亦应依法进行,债权人如非法主张债权的行为符合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亦应按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是2018年1月24日发布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6年的行为不受上述《通知》的调整和规范的辩护意见,因“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指新法颁布前人们的行为应按照新法颁布前的法律来调整,辩护人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等同于法律,属认识错误,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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