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和平,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2017年6月5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6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和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其监护人与共同案犯连带民事赔偿50000元(未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6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刑终字386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被告人李和平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8年7月18日送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2021年2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以罪犯李和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并于2021年3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和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获表扬1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获表扬1个,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获表扬1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和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和平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和平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不变,民事赔偿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8年6月10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青 审 判 员  谢文英 审 判 员  李邦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光强 书 记 员  刘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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