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洱源县宏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587384348C。住所地:云南省洱源县邓川镇邓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崇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329201210202705。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辉,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329201911077341。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跃军,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未到庭) 被告:李润和(系被告李跃军妻子),女,****年**月**日出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未到庭) 被告:袁从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云南省洱源县。现住云南省洱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洱源县宏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跃军、李润和、袁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洱源县宏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左文辉,被告袁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军、李润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洱源县宏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夫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袁从清对被告李跃军、李润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被告李跃军、李润和自愿用其夫妻名下本户的住宅用地及其以上建筑物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签署了《抵押承诺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袁从清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夫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抵押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跃军支付了2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夫妇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袁从清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11月3日,被告袁从清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代被告李跃军夫妇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袁从清当庭答辩称,被告李跃军、李润和于2017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支付事实。在借款时,被告袁从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李跃军夫妇名下的借款本息作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事实。借款发生后,被告李跃军夫妇和自己均未支付过利息也是事实。现因借款人夫妇外出务工,自己亦因资金紧张,处于困难时期,一时无法还清借款本息。希望原告多给点还款的时间。 被告李跃军、李润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举证: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居民身份证三份、结婚证二份,证明被告李跃军、李润和、袁从清的身份情况及李跃军与李润和系夫妻关系。3.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4.《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跃军、李润和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使用证作为抵押担保。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袁从清为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夫妻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袁从清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洱源县邓川镇德源山大蒜厂的房产和场地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7.借款借据、银行卡、银行转账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李跃军支付借款20万元。8.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在催收过程中,被告袁从清于2019年11月3日作出承诺:自愿为被告李跃军名下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20年6月30日前代偿李跃军名下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份、第5份、第7、8份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抵押承诺书》中的抵押物因农村宅基地的抵押已违反法律规定、宅基地上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第6份证据《抵押承诺书》中的大蒜厂的场地、房产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夫妇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10‰计,按月结息。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自愿用其夫妻名下本户的宅基地及房产为该笔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袁从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夫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从清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洱源县邓川镇德源山大蒜厂的房产和场地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各被告承诺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跃军支付了2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夫妇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11月3日,被告袁从清作出承诺:自愿为被告李跃军名下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20年6月30日前代为偿还李跃军夫妇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指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李跃军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月利率为1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润和与其丈夫李跃军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及《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愿意对被告李跃军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应视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按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9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从清自愿为李跃军、李润和夫妇的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被告李跃军、李润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出具给原告的《抵押承诺书》中抵押的房地产所涉及的宅基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该设定抵押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被告袁从清出具给原告《抵押承诺书》中抵押的场地及房产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被告李跃军、李润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跃军、李润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和由被告袁从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跃军、李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洱源县宏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从2017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袁从清对被告李跃军、李润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跃军、李润和负担。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原告洱源县宏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嵋昆 人民陪审员  何建新 人民陪审员  刘继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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